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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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示之物、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章壹枚、「檢察執行處」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看廣告傳單應徵加入詐騙集團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由集團中其他成員先冒充公務人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交付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再由甲○○持偽造之公文書、證件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存摺、印章後,至金融機構領取被害人之存款;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檢察執行處」公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書記官簡貴明」之印章後,再分別加蓋於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上,而偽造成足以表彰係附表三所示公署制作之公文書,復偽造「法務部高雄地檢署 簡貴明書 記官」識別證1只,再由甲○○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內,黏貼其照片於該識別證上。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或0000000000等電話告知其時間、地點,由甲○○出面向被害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識別證,假冒係書記官「簡貴明」本人以取信被害人之方式,詐得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公文書、服務證之正確性、公信力、台灣銀行、郵局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及丙○、丁○○○、「 王清杰 」、「簡貴明」,而甲○○於取得款項後再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可從中取得百分之3之報酬。嗣於98年2月20日11時40分許,甲○○接獲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欲以偽造取款條之方式領取丙○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經警循線傳喚被害人後,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丙○、戊○○、丁○○○、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4紙、「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2紙、「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相片2張、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正本
1紙、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內、外頁影本計3份、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服務證影本1份、乙○○金融卡影本1份、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設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1份、高雄大昌郵局立帳申請書暨交易詳情1份、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客戶資料查詢暨往來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經比對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可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檢察執行處」、「書記官簡貴明」之印文均不在同一位置上,可徵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以電腦輸出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文書,而係以偽刻印章後再加蓋於附表三所示公文書之方式,偽造附表三之公文書,是被告確有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檢察執行處」、「書記官簡貴明」印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謂於附表一編號4共提領2次,每次3
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惟依被害人乙○○之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觀之,被告係於98年2月20日接續提款6萬元(見警二卷第44頁),從而被告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仍應依上開明細表之內容。
㈣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71年台上1831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所偽刻之「檢察執行處」印章,適足以表示公署,故為公印無訛,至於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書記官簡貴明」印章,前者要非公署之「印信」,後者亦非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非公印文。再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檢察官就附表一
編號2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於犯罪事實中敘明,然於起訴法條中漏載,應予補充。又附表一編號4係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財物,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爰不另為法條之變更。再查附表一編號2於98年2月19日、附表一編號3之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之行為,雖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中敘明,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予以補充,且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公印、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等偽造公印、印章、印文、盜用被害人印章之行為,均
屬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及偽造「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服務證(書記官簡貴明)」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分別所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別論以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觸犯數罪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率爾冒充公務人
員,傷害司法機關之公信力,騙取被害人辛苦所得,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如附表三之文書,雖為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再者被告及其共犯所偽刻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檢察執行處」印章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害人所有,甚且附表二編號1之7千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剩餘款,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被害人尚得對被告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98年2月19日及附表一編號3所偽造之3張取款憑條,因被告已交予銀行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其上之印文為真正,亦不在沒收之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惟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職務,依法院組織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本案被告雖有冒充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帳戶、印章,惟依前揭說明,於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職務中,並無向人民「收取款項、帳戶、印章」職務。是被告雖有冒充高雄地檢署書記官之身分,惟其所為上開行為,並非書記官之職務範圍,是其所為尚與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方法及態樣│宣告刑│所犯法條│├──┼───┼──────────────────────┼───────┼──────┤│1│戊○○│98年2月11日10時20分,詐騙集團某成員先以09207│處有期徒刑壹年│刑法第216條││││84148電話撥打戊○○電話,佯稱:係高雄市政府│貳月;扣案如附│、第211條行││││社會科 許會娟 、警察林小隊長及檢察官王清杰等人│表二編號2至4│使偽造公文書││││,並以戊○○之存摺被冒用洗錢為由,使戊○○因│之物及附表三編│罪、第216條││││此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98年2月11日14時│號1備註欄所示│、第212條行││││3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嗣由│偽造之印文,未│使偽造特種文││││甲○○出面冒充係書記官簡明貴,並出示偽造之附│扣案之「法務部│書罪、第339││││表三編號1「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及附表一編│行政執行署台北│條第1項詐欺││││號2之簡貴明書記官識別證,以取信戊○○,使黃│執行處凍結管制│取財罪。││││ 桂葉 因此深信不疑,而當場其交付現金50萬元。│命令」及「檢察││││││執行處」印章各││││││壹枚均沒收。││├──┼───┼──────────────────────┼───────┼──────┤│2│丙○│98年2月18日9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撥打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刑法第216條││││電話,佯稱:伊係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清杰,因│;扣案如附表二│、第211條行││││丙○之身分被當作人頭戶,要凍結其所有帳戶一個│編號2、4、5│使偽造公文書││││星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8年2月│、附表三編號2│罪、第216條││││18日14時3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 王母宮 │至4備註欄所示│、第212條行││││牌樓前,嗣由甲○○出面冒充係書記官簡明貴,並│偽造之印文、未│使偽造特種文││││向丙○出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2至4之「臺中地方│扣案之「法務部│書罪、第216││││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署台北│條、第210條││││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凍結管制│行使偽造私文││││傳票」正本各1張及附表二編號2之簡貴明書記官│命令」及「檢察│書罪、第339││││識別證,以取信丙○,使丙○深信不疑,而交付其│執行處」印章各│條第1項詐欺││││所有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存簿1本(帳號:051004│壹枚均沒收。│取財罪、第││││178005)及印鑑1枚,並依甲○○指示,將定存50││339條第3項││││萬元解約後存入該帳戶,復匯入現金40萬元至該帳││、第1項之詐││││戶內。甲○○取得丙○之存簿、印鑑後即於98年2││欺取財罪未遂││││月19日,前往台灣銀行五甲分行,未經丙○之許可││罪。││││,虛偽填載帳號、日期、金額於取款憑條內,並加││││││蓋丙○之印鑑於其上後,自丙○前開帳戶內提領35││││││萬元得手,嗣於98年2月20日前往臺灣銀行小港分││││││行,以同樣手法填寫取款憑條,正欲提領30萬元時││││││,因丙○已向警方報案,經警及時前往處理而未得││││││逞。│││├──┼───┼──────────────────────┼───────┼──────┤│3│ 黃李阿 │98年2月19日1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刑法第216條│││妹│電話,佯稱係社會局謝小姐,並以其郵局內存款有│貳月;扣案如附│、第211條行││││人要轉至第一銀行為由,令其撥打集團之另一電話│表二編號2至4│使偽造公文書││││0000000000,由另一佯稱係林局長之人謊稱台中地│之物及附表三編│罪、第216條││││檢署要監管其存款,使丁○○○因此陷於於錯誤,│號5備註欄所示│、第212條行││││乃依指示於98年2月19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偽造之印文,未│使偽造特種文││││建工路與新民路口,再由甲○○出面冒充係書記官│扣案之「法務部│書罪、第216││││簡明貴,並向丁○○○出示附表三編號5偽造之「│行政執行署台北│條、第210條││││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及附表二編號2之│執行處凍結管制│行使偽造私文││││簡貴明書記官識別證,以取信丁○○○,使其交付│命令」及「檢察│書罪、第339││││所有之高雄大昌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執行處」印章各│條第1項詐欺││││)1本及印鑑1枚。得手後,甲○○旋於98年2月1│壹枚均沒收。│取財罪。││││9日、2月20日,分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高雄縣││││││林園鄉某郵局,未經丁○○○之同意,虛偽填載帳││││││號、日期、金額於取款憑條內,並盜蓋丁○○○印││││││鑑於取款憑條後,持之向承辦人員行使,而分別自││││││該帳戶內提領30萬元、20萬元,共計50萬元得逞。││││││(其中20萬元嗣經警扣案)│││├──┼───┼──────────────────────┼───────┼──────┤│4│乙○○│98年2月19日8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91652│處有期徒刑壹年│刑法第216條││││8210電話撥打乙○○電話,佯稱係社會局人員、刑│;扣案如附表二│、第211條行││││警小隊長 陳世華 、檢察官王清杰等人,並以有人欲│編號2、4之物│使偽造公文書││││幫其辦理老人年金、帳戶內有不明匯款、有洗錢嫌│及附表三編號6│罪、第216條││││疑等為由,要保管其存款簿,致乙○○因此陷於錯│至8備註欄所示│、第212條行││││誤,乃依指示於98年2月19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楠│偽造之印文,未│使偽造特種文││○○○區○○路上加昌汽車駕駛訓練場前,再由甲○○│扣案之「法務部│書罪、第339││││出面冒充係書記官簡明貴本人,並向乙○○出示附│行政執行署台北│條之2第1項││││表三編號6至8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執行處凍結管制│以不正方法自││││科」函、「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命令」及「檢察│自動付款設備││││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正本各1│執行處」印章各│取財罪。││││張及附表二編號2之簡貴明書記官識別證,以取信│壹枚均沒收。│││││乙○○,使其交付所有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及金融卡1張,復於││││││取得金融卡後,打電話詢問帳戶之密碼。甲○○旋││││││於98年2月20日至土地銀行分行,未經乙○○同意││││││,於該分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上,輸入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後,接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新││││││台幣6萬元4次,合計提款24萬元。(其中12萬元││││││已經警查扣)│││└──┴───┴──────────────────────┴───────┴──────┘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台幣)│32萬7仟│其中12萬元係從乙○○帳戶提領、20││││元│萬元係從丁○○○帳戶提領,7仟元│││││為犯罪所得,均不沒收。│├──┼────────────┼────┼────────────────┤│2│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1枚│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服務證」正本││用│├──┼────────────┼────┼────────────────┤│3│偽刻之書記官「簡貴明」原│1枚│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3所│││子印章││用│├──┼────────────┼────┼────────────────┤│4│行動電話(0000000000、│計2支│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0000000000)││用│├──┼────────────┼────┼────────────────┤│5│偽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所用,│││」正本│││├──┼────────────┼────┼────────────────┤│6│臺灣銀行存摺正本│1本│被害人丙○所有,已發還│├──┼────────────┼────┼────────────────┤│7│「丙○」之印章│1枚│被害人丙○所有,已發還│├──┼────────────┼────┼────────────────┤│8│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存摺正本│1本│被害人乙○○所有,不沒收│├──┼────────────┼────┼────────────────┤│9│土地銀行金融卡│1枚│被害人乙○○所有,不沒收│├──┼────────────┼────┼────────────────┤│10│高雄大昌郵局存簿正本│1本│被害人丁○○○所有,不沒收│├──┼────────────┼────┼────────────────┤│11│「丁○○○」之印章│1枚│被害人丁○○○所有,不沒收│└──┴────────────┴────┴────────────────┘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數量│備註│├──┼────────────┼────┼────────────────┤│1│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1張│向被害人戊○○行使,上有偽造之「│││」函正本(中監字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0000000000號)││制命令」、「書記官簡貴明」及「檢│││││察執行處」印文各1枚│├──┼────────────┼────┼────────────────┤│2│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1張│向被害人丙○行使,上有偽造之「法│││署監管科」函正本(97年度││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存字第617號)││命令」及「檢察執行處」印文各1枚│├──┼────────────┼────┼────────────────┤│3│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1張│向被害人丙○行使,上有偽造之「法│││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正││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本(中執信97年金字第││命令」及「檢察執行處」印文各1枚│││0000000000號)│││├──┼────────────┼────┼────────────────┤│4│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張│向被害人丙○行使,上有偽造之「法│││檢察署傳票」正本(97年度││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訴金字第0021582號)││命令」及「檢察執行處」印文各1枚│├──┼────────────┼────┼────────────────┤│5│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1張│向被害人丁○○○行使,上有偽造之│││署監管科」函影本(97年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存字第617號)││管制命令」及「檢察執行處」、「書│││││記官簡貴明」印文各1枚│├──┼────────────┼────┼────────────────┤│6│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1張│向被害人乙○○行使,上有偽造之「│││署監管科」函正本(97年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存字第617號)││制命令」及「檢察執行處」印文各1│││││枚│├──┼────────────┼────┼────────────────┤│7│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1張│向被害人乙○○行使,上有偽造之「│││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本(中執信97年金字第││制命令」及「檢察執行處」印文各1│││0000000000號)││枚│├──┼────────────┼────┼────────────────┤│8│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張│向被害人乙○○行使,上有偽造之「│││檢察署傳票」正本(97年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訴金字第0021582號)││制命令」及「檢察執行處」印文各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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