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相對人 鍾治平 即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甲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355,757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321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以89年度聲字第1808號、92年度聲字第1888號、95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並提供面額為1700萬元或2000萬元之各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債券等為擔保物,分別以89年度存字第3501號、92年度存字第3905號、95年度存字第5809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