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 唐成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蕭木仁
蕭耀東 蕭昇鴻 蕭育宗 蕭添富 蕭添成 蕭明坤 蕭益寧 蕭佳雄 蕭源華 蕭源隆 唐炎塗 唐樹火 蕭海賜 蕭海成 蕭託立 蕭志昌 訴訟代理人 曾麗雲 被告 蕭凱夫
蕭永政 蕭正哲 蕭國明 蕭大富 劉秀珍 被告 蕭清泰
蕭芳櫻 陳秀華 張秀蓮 陳信穎 陳信凱 陳煜任 陳筱晴 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清俊 受告知人 陳永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中,判決書第3頁第28行關於「分割由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割由兩造共同取得作為供公眾通行及鋪設排水設施之私設道路使用」。
原判決附圖甲案中,編號14、15之備註欄關於「道路用地」之記載,應更正為「供公眾通行及鋪設排水設施之私設道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於本院前開之判決,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經核與原告於108年7月29日陳報狀所載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之聲請,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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