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 唐成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蕭木仁
蕭耀東 蕭昇鴻 蕭育宗 蕭添富 蕭添成 蕭明坤 蕭益寧 蕭佳雄 蕭源華 蕭源隆 唐炎塗 唐樹火 蕭海賜 蕭海成 蕭託立 蕭志昌 訴訟代理人 曾麗雲 被告 蕭凱夫
蕭永政 蕭正哲 蕭國明 蕭大富 劉秀珍 被告 蕭清泰
蕭芳櫻 陳秀華 張秀蓮 陳信穎 陳信凱 陳煜任 陳筱晴 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清俊 受告知人 陳永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7月22日土丈字第08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123.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明坤取得;編號2面積150.0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9面積96.88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蕭正哲、蕭國明、蕭大富共同取得,並按備註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面積166.0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8面積123.29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蕭木仁取得;編號4面積1151.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唐炎塗、唐樹火、原告唐成良共同取得,並按備註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面積124.2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0面積884.90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蕭源華、蕭源隆共同取得,並按備註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面積123.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海成、蕭海賜共同取得,並按備註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面積204.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清泰、蕭芳櫻、陳秀華、蕭清俊、張秀蓮、陳信穎、陳信凱、陳煜任、陳筱晴共同取得,並按備註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1面積308.6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昇鴻、蕭益寧、蕭佳雄、劉秀珍、蕭永政、蕭凱夫、蕭耀東共同取得,並按備註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2面積246.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育宗、蕭添富、蕭添成共同取得,並按備註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3面積246.9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託立、蕭志昌共同取得,並按備註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4面積1165.5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5面積29.9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割由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並按附表一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蕭木仁、蕭耀東、蕭添富、蕭源華、蕭源隆、唐炎塗、唐樹火、蕭志昌、蕭凱夫、蕭正哲、蕭大富、蕭清泰、蕭芳櫻、陳秀華、張秀蓮、陳信穎、陳信凱、陳煜任、陳筱晴、蕭清俊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7月22日土丈字第08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413.58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及877地號土地(面積1,732.7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為附表三所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已得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另陳永風為系爭86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該土地共有人蕭木仁以其應有部分為其設定抵押權,爰通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
㈡原告之分割甲案方案留設道路是8米寬,雖然部分共有人表
示希望按照目前使用位置分配土地,但如此分配會使各共有人分配到的土地面積過小,也過於零碎,不利於將來的建築使用,因為系爭2筆土地都是乙種建築用地,必須分配後各共有人能夠合法建築使用。對於鑑定人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相互補償金額之配賦表以及函覆說明,原告沒有意見。至於被告蕭源華、蕭源隆的乙案分割方法,原告無法接受,因乙案將原告等人所分得的土地又再細分,並不完整,對原告等人不利,而原告的甲案讓原告等人及被告蕭源隆、蕭源華分得的土地完整,對其他共有人也沒有不利,應該是公允的分割方案。被告乙案的共有人找補金額,原告認為與華信公司鑑定甲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差異不大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蕭源華、蕭源隆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3月6日土丈字第02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答辯略以:我們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門牌是山腳路二段764號,不用保留。我們同意合併分割,我們2人要維持共有,希望留設道路寬度要8米。如依原告之甲案分割,西邊鄰近馬路,東邊靠近山坡地,無出入口,原告將自己分配在靠近道路,佔較佳路段,我們認為原告的土地也應該要分割錯開,才會比較公平。就被告方案的共有人找補金額,我們認為華信公司之鑑定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可以接受,所以乙案不需送鑑定等語。
㈡被告蕭木仁答辯略以:我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門牌是山腳
路二段756號,要保留。我同意合併分割,原告分割方案中,道路部分我有10幾坪在那裡。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經鑑定人華信公司鑑定相互補償金額如配賦表以及函覆說明,我都沒意見,甲案或乙案,只要公平就好等語。
㈢被告蕭耀東答辯略以:我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門牌是山腳
路二段764號。同意合併分割,我要與蕭益寧、蕭佳雄、蕭昇鴻、劉秀珍、蕭凱夫、蕭永政維持共有。原告分割方案將路開太大,讓我分得面積太小,土地前後方的價值差距過大,沒有完全照使用現狀來分配,而且補償只有數千元,又要拆房子,鑑定沒有知會,我們也不曉得。對於甲案或乙案,因為其他人持分比較多,我沒什麼意見等語。
㈣被告蕭添富答辯略以:原告方案會造成房屋現狀會拆除,我
希望在原來的位置使用。同意合併分割,願意與蕭添成、蕭育宗維持共有。原告的方案並未照我們使用的位置分給我們。對於甲案或乙案,我沒什麼意見,都將廁所的位置分給我,我能說什麼等語。
㈤被告唐炎塗、唐樹火答辯略以:我們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
門牌是山腳路二段764號,我們同意合併分割,我們2人跟原告要維持共有。對於原告分割方案及道路寬度都沒有意見,我們意見同原告等語。
㈥被告蕭志昌答辯略以:我有建物門牌是山腳路二段764號,
要保留。我同意合併分割,我要與蕭託立維持共有。原告分割方案將我分配在編號13,我們原本住的地方會被拆掉,希望能調整位置。對於甲案或乙案,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蕭凱夫答辯略以:我有建物門牌是山腳路二段764號,
同意合併分割,我要與蕭永政、蕭益寧、蕭佳雄、蕭昇鴻、劉秀珍、蕭耀東維持共有。對於原告方割方案沒有意見。我們也不知道重新鑑定的費用及參考依據為何,方案也沒有說明既有建物的部分如何處理。於甲案或之乙案,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蕭正哲、蕭大富答辯略以:我們有建物門牌是山腳路二
段758號,要保留。同意合併分割,我們2人要與蕭國明維持共有,道路希望開6米就可以。原告分配的方案並沒有將我們的位置分配在一起,希望能將我們從9號的位置移到4號的前面,靠近編號2、3的位置。分割方案會拆到我們的建物,能否調整不要拆到等語。
㈨被告蕭清泰、蕭芳櫻、陳秀華、張秀蓮、陳信穎、陳信凱、
陳煜任、陳筱晴、蕭清俊答辯略以:我們沒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同意合併分割,我們要維持共有。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對道路寬度也沒有意見。希望分割後的補償金額寄給我們,讓我們彼此能商量。對於甲案或乙案,我們9個人保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㈩被告蕭昇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
以:我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門牌是山腳路二段764號。我同意合併分割,我要跟蕭耀東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蕭添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
以:我有建物,門牌是山腳路二段764號。同意合併分割,我要與蕭育宗、蕭添富維持共有。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我的意見同蕭育宗、蕭添富。原告的方案並未照我們使用的位置分給我們等語。
被告蕭明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
以:我有建物,門牌是山腳路二段762號,要保留。我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我沒有意見。我不知道鑑定補償的根據是什麼,我一時也無法回答,同樣在隔壁的位置,為何我要補貼其他人,而蕭木仁卻是受補償,不曉得為何要我拿這麼多錢出來等語。
被告蕭海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
以:同意合併分割。我沒有建物,我只有在系爭土地上停車,我要與蕭海賜維持共有,希望在原來的位置。原告分割方案將我分在最後面,我有意見等語。
被告蕭永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
以:我有建物,門牌是山腳路二段764號,同意合併分割,我要與蕭凱夫、蕭益寧、蕭佳雄、蕭昇鴻、劉秀珍、蕭耀東維持共有。之前不知道有鑑價的訊息,對於分割方案意見同蕭凱夫等語。
被告蕭育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
以:原告方案造成房屋現狀會拆除,我使用的位置就沒了,我希望在原來的位置使用。兩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願意與蕭添成、蕭添富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蕭佳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
以:同意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其他意見同蕭耀東。我與蕭益寧願意與蕭耀東、蕭昇鴻、劉秀珍、蕭凱夫、蕭永政維持共有。我們之前也不知道會做相互補償鑑定,也不曉得原告重新鑑價對當事人的利益在哪裡等語。
被告劉秀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述略
以:將我們7人分在一起就可以,道路不要留太大。我同意與蕭耀東、蕭昇鴻、蕭益寧、蕭佳雄、蕭凱夫、蕭永政維持共有,其他意見同蕭耀東等語。
被告蕭國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文書陳述略以:分割要與被告蕭正哲、蕭大富在一起富等語。
被告蕭海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要與被告蕭海成共有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可憑。又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訴請合併分割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可佐,因此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已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東西向長條形,西側面臨山腳路,並有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其上,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建物分布情形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8月21日田土測字第1004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合併分割,僅有原告所提出如附圖甲案,以及被告蕭源華、蕭源隆所提出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其他共有人別無其他方案供本院審酌。而附圖甲、乙案,均同樣分給唐炎塗、唐樹火、唐成良3人1151.49平方公尺,蕭源隆、蕭源華2人分得1009.14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亦均相同,不同之處在於:
⑴甲案編號4分給唐炎塗、唐樹火、唐成良1151.49平方公尺
。乙案編號D分給唐炎塗、唐樹火、唐成良771.16平方公尺。
⑵甲案編號5分給蕭源隆、蕭源華124.24平方公尺。乙案編號E分給蕭源隆、蕭源華504.57平方公尺。
⑶甲案編號10分給蕭源隆、蕭源華884.90平方公尺。乙案編
號J分給唐炎塗、唐樹火、唐成良380.33平方公尺,編號K分給蕭源隆、蕭源華504.57平方公尺。
依此整理後,甲案是將唐炎塗、唐樹火、唐成良3人所分得
1151.49平方公尺,全數分配在編號4,蕭源隆、蕭源華2人分得1009.14平方公尺,分配在2處,即編號5之124.24平方公尺以及編號10之884.90平方公尺。而乙案則是將唐炎塗、唐樹火、唐成良3人分得1151.49平方公尺,分配在2處,即編號D之771.16平方公尺以及編號J之380.33平方公尺;蕭源隆、蕭源華2人分得1009.14平方公尺,分配在2處,即編號E之504.57平方公尺以及編號K之504.57平方公尺。此二方案各有優缺點,然而考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用意,原本即在盡量使共有人分別位於2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宜盡可能在合併分割時整合在一處,以促進土地利用之效能,附圖甲案將蕭源隆、蕭源華2人分配在編號5、10兩處,已對蕭源隆、蕭源華造成不利益;而附圖乙案除仍將蕭源隆、蕭源華2人分配在編號E、K兩處外,更將唐炎塗、唐樹火、唐成良3人由分割在一處變成分配在編號D、J兩處,亦對蕭源隆、蕭源華、唐炎塗、唐樹火、唐成良造成不利益,相較之下,附圖乙案所造成之不利益高於附圖甲案所造成之不利益。因此在方案取捨上,本院認基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考量,認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整併利益考量,認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並將其中編號14、15,均由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利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能對外通行。惟考量原告所提出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因各共有人分配得之土地價值不均,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一所示,故本院認為附圖甲案所示方割方法,並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當中,被告蕭木仁將系爭8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陳永風,經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陳永風未參加訴訟,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一併敘明。
㈣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故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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