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告 吳嘉培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 黃中玄 當事人間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向本院 陳明 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權利,不到庭言詞辯論,有原告之意願書在卷可稽(卷61頁)。本院依其意願不借提到庭,只通知其言詞辯論期日,並業經合法通知其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不到庭言詞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間之某日,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楊文勝 借用原告名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現車號為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於98年2月9日偽刻原告「吳嘉培」印章後將印章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給不知情之訴外人 宋鴻居 ,委託其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後,再於99年2月22日以86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蔡勝傑 並於99年2月25日過戶予蔡勝傑完成,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徒刑6月,並與所犯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2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及受有損害100萬元損害並不爭執且願意賠償,惟因被告現在監服刑無償還能力,原告是否可待被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配偶楊文勝借用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後,於98年2月9日偽刻原告印章後將印章及原告身分證影本交給宋鴻居,委託其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後,於99年2月22日以86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蔡勝傑。
(二)系爭車輛後當時之市價為100萬元。
五、本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卷影卷在卷可佐,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至於被告請求原告是否可待其出監後再分期償還,原告已陳明「不同意,請法院先判決,其他部分等被告出獄後再說」等語,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淑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