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股被告鍾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1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清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鍾清輝稽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 陳呂麗香 住處(公寓式住宅)地下室內,竊取陳呂麗香所有之辦公室椅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帶回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供己使用。
㈡於104年10月4日21時30分許,在陳呂麗香上址住處門口外(
即公寓式住宅樓梯間),竊取陳呂麗香所有之白色休閒皮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適為陳呂麗香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鍾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呂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郭建賢於本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下手行竊之處,分別係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地下室及樓梯間,業據告訴人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5頁),而該住處乃是公寓式住宅,亦經證人郭建賢於本院證述明確,揆豬首揭說明,其所行竊之處所,顯係該處住宅之一部分,與該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是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未查明上情,僅以普通竊盜罪起訴,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任意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參以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且所竊贓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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