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共叁罪,依序各處拘役貳拾日、肆拾日、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分別於:
㈠民國104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心想事成自助餐」店內,因質疑甲○○說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頭部,並以腳踢甲○○,致甲○○跌倒受傷;復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因甲○○欲搬離住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頭部,並以腳踹甲○○。乙○○之上揭2次行為致甲○○當日受有左顳部挫傷、左下頷擦傷及挫傷、右頸部擦傷及挫傷、右腰部挫傷、右上臂擦傷及挫傷、右手腕瘀傷及挫傷等傷害。
㈡於104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故與甲○○
發生口角爭執,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甲○○因此受有左臉頰抓傷、後頸、右肩抓傷、下背部抓傷及右腕抓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據雙方陳明在卷,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為3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與告訴人以理性溝通,即率爾徒手、腳踹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