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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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王美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程序權異議狀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王美月於民國105年1月23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程序權異議狀」,乃對於本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且不得抗告之裁定有所不服(理由詳附件所述),核其真意應係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又抗告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4650號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對該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雖對本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裁定表明不服而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開違反保護令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僅屬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非另一新訴訟關係,該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合議庭所為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亦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