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武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043號),本院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蕭武雄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查獲車輛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間已因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無悔悟,再犯本案竊盜,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被害人 張永年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其所竊取之車輛經其帶同警方尋獲,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汽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以行竊之上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鑰匙並非其所有,已丟棄無蹤等語,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24043號被告蕭武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武維前因施用毒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竊取張永年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HJ-263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之後將車輛藏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張永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經蕭武維帶領在上址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予張永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武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永年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鄭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