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鳳宇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度偵
字第2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鳳宇挺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鳳宇挺明知無意支付車資費用,竟心存僥倖,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乘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4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
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
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
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自身所需財
物,竟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手段,先以他人電話聯繫搭乘計程
車事宜,再以佯稱返家取款為由離開,以此方式逃避給付車
資,被告以此詐騙手段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殊不足
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財產利益、犯罪手段和
平,及被害人因遭被告詐騙所受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
510元,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卻始終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因
犯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510元利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31號
被告鳳宇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倩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鳳宇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
國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意
支付計程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下午,以其妻妹 陳瑋霖 名下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台灣大車隊聯繫
搭乘計程車事宜。嗣 黃順吉 接獲派車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前,搭載鳳宇挺
,並依鳳宇挺之指示,駕車往臺中市潭子區方向行駛。迨於
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黃順吉依指示駛抵臺中市潭子區潭子
街3段33號,並向鳳宇挺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510元,鳳
宇挺即佯稱欲返家拿錢支付云云,要求黃順吉稍待片刻,致
黃順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任由其獨自下車,鳳宇挺旋走
入同路段39號旁之巷子並逃離現場。黃順吉在原地久候無果
,經下車查看,惟未見鳳宇挺蹤影,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順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鳳宇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順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乘
客訊息網頁列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
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51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檢察官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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