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9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
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
之妨害自由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妨害自由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
紛爭,率爾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非議;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之犯本案恐嚇犯
行之西瓜刀1支,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92號
被告蔡宇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軒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張勳紘 (原名: 張元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
發生行車糾紛,詎蔡宇軒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
許,尾隨張勳紘所駕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前工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張勳紘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攔下後,手持西瓜刀朝張勳紘揮舞3
下並砍擊上開大貨車之車門(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再向張勳紘恫稱:下車等語,致使張勳紘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巡邏
員警途經該處,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西瓜刀1支。
二、案經張勳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有前開客觀犯罪事實,
惟辯稱:伊是無意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
告訴人張勳紘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西瓜刀1支附
卷可證。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酌以常情,持西瓜刀朝他
人恫嚇之舉,足使他人之生命、財產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
於安全,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云云。惟查,殺人未遂罪
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
而未致死亡結果為要件,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本互不相識,
2人係因行車糾紛生有衝突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是難認
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實難僅單憑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
細故,而有持西瓜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率認被告主觀上有
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而遽論以殺人未遂罪責。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列犯罪事實間為同
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書記官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