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賴文譚 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朱賴 嬌鳳
賴嬌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賴文譚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貳元。
二、上訴人賴文譚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被上訴人 朱賴嬌鳳 、賴嬌容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補償金上訴而異。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本訴原告賴文譚起訴時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24,904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2,069,825元(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存款合計金額21,031,209元;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投資合計價值173,678元(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故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遺產總計價值43,274,712元,上訴人即本訴原告賴文譚請求分割遺產依其應繼分所得分配價額為14,424,90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984元,扣除上訴人即本訴原告賴文譚前已繳納之136,432元後,尚應補繳2,552元,茲限上訴人即本訴原告賴文譚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朱賴嬌鳳、賴嬌容就反請求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為15,908,290元【反請求訴之聲明一所請求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價值3,346,500(依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房屋現值計算)、編號2所示土地價值2,004,700(依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土地現值計算);反請求訴之聲明二請求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金額15,756,815元;反請求訴之聲明三請求給付予兩造公共有金額2,754,420元,以上合計23,862,435元,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朱賴嬌鳳、賴嬌容依其應繼分所得分配價額為15,908,29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008元,扣除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朱賴嬌鳳、賴嬌容前已繳納之120,680元後,尚應補繳31,328元,茲限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朱賴嬌鳳、賴嬌容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四、上訴人賴文譚對於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關第一審本訴及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業已核定如前(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424,904元、反請求訴訟標的金額15,908,29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18,48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賴文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