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洋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洋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速偵卷第51頁、第63頁至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鄭洋讓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
3項之情形,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9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6年2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同屬違反酒後嚴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規定,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由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又為本案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且對道路使用人已構成重大危險,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67號被告鄭洋讓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洋讓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7日12時5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居處,飲用酒類後,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洋讓坦承有酒後駕車事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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