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聖哲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修正,且被告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在同一次飲酒後所犯,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79號被告 林聖哲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9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長邑紙業公司之工廠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先騎乘牌照號碼096-DTC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又於同日下午6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長億五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林聖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