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雄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2年3月28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可參。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計算式:6月+3月=9月)之範圍,乃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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