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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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柳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軍偵字第1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曾柳淵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準此,上開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9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已超過上述790元甚多)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軍偵字第116號卷第52頁),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珍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服飾

1件

2

現金(新臺幣)

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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