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趙沛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沛涵(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11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既為前開確定判決實際宣示主刑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確定判決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5號指揮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結果,執行檢察官業於112年3月17日傳喚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已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既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前向本院以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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