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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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勛
上訴人 江支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江士香
特別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香加油站公司)前以上訴人江支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同段184建號建物(門牌為同區○○路0段000號、0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及設置其他地上物,而經營加油站,惟上開土地租期已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屆滿,士香加油站公司未依約將系爭建物移轉予伊,並將其所設置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士香加油站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⑵士香加油站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⑶士香加油站公司及江支山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士香加油站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7242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而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於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就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需提示並曉諭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以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為原則。查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士香加油站公司拆除之地上物範圍,經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測量後,該所以108年11月8日溪地測字第1080015316號函檢送同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到院,兩造經通知閱卷後,被上訴人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更正其拆除地上物範圍之聲明,有上開大溪地政所函文及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圖)、兩造閱卷聲請書、被上訴人108年11月27日準備書狀六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5至577頁、卷二第9至13、37至42頁);惟嗣原審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9年12月7日宣判,卻於宣示判決期日後之109年12月10日,函請大溪地政所以109年12月14日溪地測字第1090017581號函檢送同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判決再以該未經調查及當事人言詞辯論之複丈成果圖作為附圖,亦有卷附上開原法院109年12月10日函稿、大溪地政所函文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39、349至367頁),是原審於宣示判決期日後,再為上開證據之調查,且就調查所得資料,未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即採為其判決之基礎,顯然違反前揭規定及言詞辯論主義,且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其訴訟程序實有重大之瑕疵。
三、依上說明,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復無法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而補正上開重大瑕疵(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99至100頁)。則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盧軍傑
法官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