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志明(原名黄嘉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隨 於同 (10)日下午2時45分許」更正為「隨於同(10)日下午2時18分許」,並增列「血液中酒精含量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公式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黄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竟仍於食用含大量米酒之薑母鴨後不久,且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於下午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檳榔,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下,擦撞路旁電線杆,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並抽血檢測,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533(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66毫克),參酌被告駕車外出途中哈欠連連且未發現危險就撞上電線杆等情(見警卷第2頁),應足認定被告本案駕車時酒醉程度甚高,其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身所受傷害也非輕微,經本案事故後應當知所警惕,且其先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51號被告黄嘉苼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嘉苼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家中,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0)日下午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隨於同(1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永康區王行東路與永科七路之交岔路口,失控擦撞路旁之電線桿,使黄嘉苼受有右側第一根肋骨骨折並創傷性血胸、右胸壁挫傷、舌頭撕裂傷。警方旋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黄嘉苼送市立安南醫院治療,於同(10)日下午3時33分許,經該醫院內對黄嘉苼實施抽血之酒精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33(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嘉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市立安南醫院抽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