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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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HOANGTAI(中文名:吳黃財,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HOANGTAI(中文名:吳黃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OHOANGTAI(中文名:吳黃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證人 曾春松 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實害,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01號被告NGOHOANGTAI(越南籍)
男39歲(民國69【西元1980】年7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HOANGTAI(中文名:吳黃財,下稱吳黃財)於民國10
8年10月21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內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前,因不甚酒力而撞擊曾春松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8分,在郭綜合醫院對吳黃財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黃財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黃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春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黃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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