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荷選任辯護人簡詩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57、11061、11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家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詐欺集團成員」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更正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85、58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轉帳證明」、「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111年11月21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㈣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 曾麗華蔡麗虹陳耀清 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與雙極疾患,目前無精神病特徵之鬱症發作,重度;醫生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長期於本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其呈現憂鬱,焦慮與認知判斷能力下降之症狀…』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21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認知判斷能力下降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事由、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再遞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曾麗華、蔡麗虹、陳耀清因此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0元、570,000元、650,000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曾麗華、陳耀清達成調解,並各已履行2期,此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8
5、58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轉帳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91頁至第199頁),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13歲及14歲、因重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5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且併科罰金40,000元以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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