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曾莆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其餘被訴(關於附表二編號10至21)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微信暱稱「1號」、「奶茶」)、未○○(微信暱稱「4號」、「小胖」)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至108年11月間,參與微信暱稱「今晚打老虎」(綽號「老虎」,下稱「老虎」)、微信暱稱「2號」(下稱「2號」)、微信暱稱「麥拉倫」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未○○負責租車、租房、收水(收受車手交付之贓款)【甲○○、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及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未○○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各該人頭帳戶申請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檢警另行偵辦】;復由甲○○於接獲指示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提款日為108年9月28、29日),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2號」,「2號」再交由未○○轉交給「老虎」。
㈡甲○○另與「2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未參與此部
分行為,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15至2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15至2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15至2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15至2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15至21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15至21所示之人頭帳戶【各該人頭帳戶申請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檢警另行偵辦】;復由甲○○在接獲指示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15至2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款日均為108年9月30日),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15至21所示之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15至21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款項交予「2號」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4部分,甲○○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部分、被告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未○○(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6頁;本院卷二第18、24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1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9至55頁;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未○○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9(108年9月28、29日)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61至67頁;偵卷第99至102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二第41頁),其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指訴其等遭詐騙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之情(筆錄出處見附表二證據資料欄)均相符合,並有甲○○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195至20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9月29、30日】(見警卷二第206至207、209至211頁)、未○○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辦理租車及退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208頁)、車牌號碼000-0000、AGC-02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
213、2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出租單【承租人未○○,租用期間108年9月23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12時44分止】(見警卷二第2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保管契約書【承租人 黃國涼 ,自108年9月29日20時起開始租用】(見警卷二第221至22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46583號函所檢送 李嘉慧 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3日中業執字第1100011318號函所檢送 游博均 之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 黃子哲 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至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0年5月18日合金楊梅字第1100001370號函檢所送游博均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至8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16日營存字第11150022111號函所檢送 徐嘉鴻 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5頁)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2人前揭犯罪之事證明確,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1【即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及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9【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2號」、「老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9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與「2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15至2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針對同一被害人詐欺贓款之多次領款舉動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單純一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甲○○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之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對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均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等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就被告2人有此減刑事由之情,本院仍會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斟酌考量,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擔任車手),被告未○○負責租車、租房、收水(收受車手交付之贓款),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部分(被告甲○○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
13、15至21部分,被告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金錢,不僅造成其等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求償及追索詐欺贓款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失,及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 曾蒲森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行之店員、沒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之行為次數、被害人數,其等前揭所為均屬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甲○○有獲得提領金額0.65%之報酬,被告未○○有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均請求諭知沒收及追徵云云。惟查:
㈠被告未○○於警詢時雖供述:我的薪資計算,是就當天提領金
額按1%計算,由我跟被告甲○○、「 小陳 」平分等語(見警卷一第63頁)。惟被告未○○雖有供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報酬核算方式,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拿到本案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二第43頁)。又被告未○○雖供述「老虎」有拿到4,000元予其收執之情(見警卷一第65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老虎」先拿4,000元給我,叫我先去租車、租房子,但租車、租房子之花費共約9萬元,不足的款項我先支付,「老虎」說等到車子退掉後,他在一起付給我,但我都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足見被告未○○所拿到的上開4,000元款項乃用於支付本案詐欺集團租用工具之花費,並非被告未○○之報酬。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就本案犯行確已獲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未○○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我的薪水是未○○拿給載我的那個人
,再由載我的那個人轉交給我,是載我的那個人講的,我的報酬是以0.65%計算等語(見偵卷第113頁),雖有供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報酬核算方式。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有部分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核與被告未○○供述:我自己都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沒辦法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相符,且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就本案犯行確已獲取報酬,自難遽認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亦無犯罪所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二、至於本案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交給「老虎」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均已無處分權限,非屬被告2人所有,均無從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提款日為108年9月30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與甲○○、「老虎」、「麥拉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甲○○接獲指示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款日均為108年9月30日),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款項交予「2號」,「2號」再將款項交付被告未○○,被告未○○再交予「老虎」。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被告未○○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其餘證據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做到108年9月29日,我於108年9月30日早上還車,還車後就沒有做了,我在警詢筆錄也有說最後一天沒有做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於108年9月23日13時40分許起,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供載送接應甲○○提領贓款使用,於108年9月30日12時44分止退租還車等情,有未○○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辦理租車及退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208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2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出租單(見警卷二第215頁)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另於108年9月29日20時起,以黃國涼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使用等情,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2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保管契約書(見警卷二第221至223頁)在卷可稽。
二、甲○○於108年9月29日提款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時間提款時),係以被告未○○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接應載送,此有108年9月29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206至207頁)在卷可稽。然本案詐欺集團另自108年9月29日20時起,以黃國涼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使用,有如前述,且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甲○○提款時間,均在被告未○○還車(108年9月30日12時44分)之後,酌以由卷附108年9月30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209至211頁)可知,甲○○於108年9月30日提款時之接應車輛為以黃國涼名義租用之牌號碼AGC-0200號小客車,足見被告未○○辯稱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並非無稽,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未○○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未○○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再依同案被告甲○○所述,載送其提款之人、其交付所提領贓款之對象、交付其薪資之人,均為「2號」,伊是因為聽「2號」講才知薪水是被告未○○給的(見偵卷第113頁)。足見同案被告甲○○實際接觸之人為「2號」,至於「2號」交款給誰、向何人領取報酬,其僅是聽「2號」轉述而已,並非親身見聞,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未○○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犯行。況本案尚乏「2號」、「老虎」因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犯行而遭查獲起訴或判決之相關資料可稽,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犯行。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未○○確有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未○○就此部分之辯解,尚非顯不可採。
四、至於:①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固可證明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無法證明被告未○○有參與此部分詐騙情事。②被告未○○雖於警詢時供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期間為108年9月23日起至108年9月30日等語(見警卷一第62頁),然其於偵訊時已明確供述:108年9月30日還車後,就沒做了等語(見第100頁),且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甲○○提款時間均在被告未○○還車(108年9月30日12時44分)之後,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未○○並無自白此部分犯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未○○之辯解,尚非顯不可採,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未○○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未○○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未○○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附表二編號1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二編號2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二編號3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二編號4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二編號5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二編號6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二編號7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二編號8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二編號9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附表二編號10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附表二編號11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附表二編號12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附表二編號13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附表二編號15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附表二編號16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附表二編號17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附表二編號18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附表二編號19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附表二編號20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附表二編號21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銀行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證據資料1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8日21時24分許,假冒曲易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戌○○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其帳戶將被扣款,欲協助其取消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向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戌○○於108年9月28日22時23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6,000元至黃子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28日22時33分許,提領26,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①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一第79至82頁)。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一第83、93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85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一第89頁)。⑤黃子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2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9日14時57分許,假冒網路衣服賣家,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被扣款,欲協助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丙○○於108年9月29日16時34分許,以ATM帳方式,匯款29,987元至徐嘉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8年9月29日16時37分、38分及4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編號2、3,共提領49,000元】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南屯分行)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一第97至9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95至96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100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01、106頁)。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一第1134頁)。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18至119頁)。⑦徐嘉鴻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63頁)。3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9日15時20分許,假冒ANDENHUD網路購物中心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導致新增多筆訂單,將從其信用卡自動扣款,欲協助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丁○○於108年9月29日16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8,987元至徐嘉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一第123至12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21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131至133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35頁)。⑤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141至143頁)。⑥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45頁)。⑦徐嘉鴻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63頁)。4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9日16時28分許,假冒網路商家業者,撥打電話向卯○○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在ANDENHUD網站新增多筆訂單,將自動扣款,欲協助其取消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卯○○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卯○○於108年9月25日17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70,987元至徐嘉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29日17時41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1,000元【共71,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銀南屯分行)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一第153至15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49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159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61至165頁)。⑤徐嘉鴻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63頁)。⑥徐嘉鴻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67頁)。卯○○於108年9月29日17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0,121元至徐嘉鴻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29日17時39分許,提領18,000元。【含編號5匯入之部分款項】5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9日17時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被設定為分期付款,欲協助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壬○○於108年9月29日17時23分及27分許,將32,985元、14,985元匯款至徐嘉鴻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29日17時36分許及17時37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銀南屯分行)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一第169至17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67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73、177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179至181頁)。⑤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85頁)。⑥徐嘉鴻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67頁)。6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9日19時19分許,假冒AH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新增多筆訂單,欲協助其取消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假冒國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丑○○於108年9月29日20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987元至黃子哲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29日20時35分至39分許,各提領2萬元(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一第187至18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91至192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一第193、215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209至211頁)。⑤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221頁)。⑥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23頁)。⑦黃子哲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71頁)。7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9日18時1分許,假冒網購人員,撥打電話向辰○○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匯款方式設定為商業用,欲協助其取消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辰○○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辰○○於108年9月29日20時54分許及同日21時10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3,779元、11,985元至黃子哲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29日20時59分及21時2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3,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臺北富邦銀行)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一第225至227頁)。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230頁)。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一第231至232頁)。④臺灣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一第235頁)。⑤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236頁)。⑥黃子哲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73頁)。108年9月29日21時12分許,提領12,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文心分行)8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9日20時30分許,假冒依芙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新增訂單,欲協助其取消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假冒華南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子○○於108年9月29日20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87,989元至黃子哲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08年9月29日21時7分起至21時11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4次)、8,000元。【共88,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文心分行)①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一第237至241頁)。②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45頁)。③黃子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75至177頁)。9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9日20時35分許,假冒衣芙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新增訂單,欲協助其取消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假冒華南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庚○○於108年9月29日21時3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29,987元匯至黃子哲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08年9月29日21時40分及41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南屯分行)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一第249至252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253、258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255至256頁)。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一第257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一第259至260頁)。⑥黃子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77頁)。10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30日17時8分許,假冒伊芙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天○○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其帳戶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欲協助其取消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天○○於108年9月30日17時25分至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45,678元、49,999元、49,999元至游博均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17時30分至35分許,45,000元、5萬元、5萬元【共145,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南屯分行)①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二第3至4頁)。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5至7頁)。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二第9至11頁)。④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3至15頁)。⑤游博均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79頁)。11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30日16時54分許,假冒PG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其帳戶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欲協助其取消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寅○○於108年9月30日18時3分及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30,000元、21,985元匯至李嘉慧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18時24分及27分許,3萬元、3萬元【共6萬元(含編號13匯入之部分款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銀南屯分行)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二第17至20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二第21、23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22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4頁)。⑤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二第25頁)。⑥李嘉慧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4頁)。12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30日17時許,假冒ANDENHUD網路購物商家人員,撥打電話向地○○佯稱:因先前消費訂單設定錯誤,導致新增多筆商品,欲協助其取消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假冒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地○○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地○○於108年9月30日18時4分許,利用ATM轉帳方式,將29,989元匯至李嘉慧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18時25分許,提領3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銀南屯分行)①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二第27至3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8頁)。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二第32頁)。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33至34頁)。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二第35至36頁)。⑥李嘉慧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4頁)。13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30日17時許,假冒網路平台人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因其個資遭鎖定,欲協助其解除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鎖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癸○○於108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及同日18時15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2,687元、6,123元至李嘉慧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18時29分許,提領1萬元。【另有部分匯入款項於編號11一併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銀南屯分行)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二第37至38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39、48頁)。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二第40頁)。④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二第44至46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49至50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二第51、54頁)。⑦李嘉慧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4頁)。14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30日17時33分許,假冒衣芙日系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午○○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設為VIP會員,將每月持續扣款,欲協助其取消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午○○於108年9月30日18時31分至19時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29,999元、29,985元、30,000元、30,000元至 李丞偉 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18時38分至54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6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①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二第55至59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61、68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二第63至64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66至67頁)。⑤元大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二第70至73頁)。⑥李丞偉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83頁)。⑦ 李昶毅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87頁)。108年9月30日19時4分至10分許,2萬、2萬、2,000元、1萬【共52,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南屯分社)午○○於108年9月30日19時18分許,以ATM帳方式,將29,985元匯至李昶毅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19時25分許,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南屯分社)15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30日,假冒ANDENHUD網路購物商家人員,撥打電話向申○○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新增訂單,欲協助其取消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申○○於108年9月30日18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2,123元匯至李丞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19時3分許,提領2萬元【含編號14匯入之部分款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南屯分社)①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二第75至78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二第76、88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82至84頁)。④李丞偉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83頁)。⑤李昶毅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87頁)。申○○於108年9月30日19時18分及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29,999元、15,123元匯至李昶毅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19時24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含編號14匯入之部分款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南屯分社)108年9月30日19時36分許,提領8,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南屯分行)16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30日18時30分許,假冒PG美人網人員,撥打電話向巳○○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被額外扣款,欲協助其取消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巳○○於108年9月30日19時15分許,以ATM帳方式,將29,985元匯至李昶毅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1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南屯分行)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二第89至91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二第90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92至93頁)。④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95頁)。⑤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97至98頁)。⑥李昶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87頁)。17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30日17時43分許,假冒衣芙廠商人員,撥打電話向宇○○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筆訂單,將會進行扣款,欲協助其取消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假冒聯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宇○○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宇○○於108年9月30日19時21分許起至同日19時27分許止,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13,649元、10,457元及13,801元至李昶毅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19時25分至35分,各提領2萬元、14,000元、2萬元【共54,000元(含編號15匯入之部分款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南屯分社)①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二第99至102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103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二第104至105頁)。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二第106頁)。⑤李昶毅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87頁)。18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30日19時10分許,假冒PG美人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客戶資料錯誤,將被額外扣款,欲協助其取消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己○○於108年9月30日19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6,123元至李昶毅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19時38分許,提領7,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南屯分行)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二第107至110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二第111至112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13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114、117頁)。⑤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15頁)。⑥李昶毅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87至189頁)。19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30日18時4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亥○○佯稱:因其有加入團購網,將被額外扣款,欲協助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亥○○於108年9月30日19時27分及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29,123元、20,123元匯至游博均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19時44分至46分許,2萬元、2萬元、19,000元【共59,000元(含編號20匯入之部分款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南屯分社)①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二第119至123頁)。②游博均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20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30日18時19分許,假冒衣芙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新增訂單,欲協助其取消云云;復於同日,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辛○○於108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及同日19時4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29,985元、27,985元匯至游博均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19時44分許,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南屯分社)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二第125至129頁)。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二第126、142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30頁)。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131頁)。⑤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二第134頁)。⑥游博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21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30日21時36分許,假冒享愛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其帳戶將會連續扣款,欲協助其取消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酉○○於108年9月30日22時16分許及同日22時2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5,432元、2,798元匯至 陳柏成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23時及23時3分,各提領8,000元、1,000元。【共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①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二第145至147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二第149至151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153至15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57頁)。⑤陳柏成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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