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為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4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賴曉雯 」其後應補充記載「(本院另行審結)」、末行「28萬4,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55,600元」、犯罪事實欄二末行關於「27萬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萬7,900元」;刪除附表編號23至編號25;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2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行竊時,當可預見其行竊對象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56頁)。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編號13、編號16、編號19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編號14、編號22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係成年人,就如附表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2所示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即故意再犯下本案各罪,且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之前案紀錄,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除構成上述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不斷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未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入監前職業為飲料店員工,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
0、編號13、編號16、編號19至21所示犯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取之手段、目的、時間緊密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除附表編號4外,詳後述),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銷贓金額變賣予同案被告賴曉雯,此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同案被告賴曉雯提出之販售手機清冊可證(見偵字第233號卷二第31頁)。另就附表編號4所竊取之手機,亦據被告供承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之價格販售予同案被告賴曉雯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堪認上開變得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少年)清單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銷贓時間銷贓金額遭竊盜之手機型號主文1申○○(否)17108年12月29日23時許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08年12月30日18,500元iPhone11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辛○○(否)18109年1月9日17時30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籃球場)109年1月13日16,800元iPhone11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亥○○(否)20109年1月18日19時55分許臺中市○○區○○0路000巷0號5樓109年1月19日31,800元iPhone11promax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亥○○(否)無109年1月27日4時許同上不詳3,000元iPhone11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地○○(否)22109年1月28日15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109年1月28日17,000元iPhoneXSmax(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XSmax,逕予更正)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天○○(否)24109年2月3日21時20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操場)109年2月4日5,000元iPhone8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杜○恩(是)26109年2月5日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業國中籃球場)109年2月6日11,500元iPhoneXR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乙○○(否)27109年2月6日17時30分許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109年2月6日1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500元,逕予更正)iPhoneXR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壬○○(否)28109年2月8日17時30分許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109年2月8日15,000元iPhoneXS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羅浤瑞 (否)29109年2月10日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09年2月10日17,000元iPhoneXSmax(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XSmax,逕予更正)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林○成【兒子林○廷使用】(是)33109年2月17日17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文高中籃球場)(起訴書誤載為西區,逕予更正)109年2月17日17,500元iPhone11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董○原(是)34109年2月18日18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文高中籃球場)(起訴書誤載為西區,逕予更正)109年2月19日4,600元iPhone7Plus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子○○(否)35109年2月19日22時許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育德路口(中正公園滑板場旁)109年2月21日10,000元iPhoneX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葉○甫(是)36109年2月20日17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倫國中司令台)109年2月21日2,000元iPhone6Plus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陳○翰(是)37109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倫國中籃球場)109年2月22日10,500元iPhoneXR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卯○○(否)38109年2月23日3時許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109年2月23日4,600元iPhone7Plus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白○天(是)40109年3月3日18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省三國小籃球場)109年3月3日15,800元iPhone11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張○媛(是)41109年3月7日20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省三國小籃球場)109年3月8日11,000元iPhoneXR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丙○○(否)43109年3月9日18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大附農籃球場)109年3月10日3,500元iPhone8Plus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 李怡 莛(否)46109年3月14日18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1樓109年3月18日15,000元iPhoneXSmax(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XSmax,逕予更正)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庚○○(否)47109年3月28日20時20分許臺中市○○區○○○0路000號(文小65籃球場)109年3月30日7,000元iPhone8Plus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吳○凱(是)49109年4月1日17時許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石牌公園籃球場)109年4月2日8,000元iPhoneX未○○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法所得合計:255,600元備註:清單編號、銷贓時間及金額均取自同案被告賴曉雯登錄之「販售手機清冊編號」(見偵字第233號卷二第31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67號被告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號6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曉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1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08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在東海大學等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申○○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在球場中打球或忙於他事,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申○○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放置在附表所示地點之手機(手機型號詳附表所示),得手後由自己或委由不詳之人利用電腦清洗手機內之資料,並破解手機密碼予以解鎖使成為空機(俗稱:刷機),以大幅提高變賣價格。未○○再於附表所示之銷贓時間,持往賴曉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255室之「大林通訊行」,或與賴曉雯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等處,以附表所示之銷贓金額,出售予賴曉雯,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8萬4,200元。
二、賴曉雯係專門收購二手手機之業者,可預見未○○屢次持往其「大林通訊行」兜售之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除於附表所示之銷贓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銷贓金額,一再向未○○收購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手機,再以附表所示之轉賣金額,出售予其他不知情之不詳外籍移工外,亦於109年2月12日某時,在上開通信行,向未○○以4,000元之代價買受未○○所竊、寅○○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X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以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賴曉雯共計獲取27萬900元之不法所得。
三、嗣員警於受理申○○等人報案後,前往賴曉雯經營之「大林通訊行」訪查,當場查扣賴曉雯尚未轉售他人之贓物手機,並依賴曉雯登錄之「販售手機清冊」,發現附表所示被害人遭竊之手機,均係由未○○持往賴曉雯處銷贓,始悉上情。
四、案經申○○、亥○○、地○○、天○○、戊○○、乙○○、子○○、卯○○、巳○○、 杜詣祥李怡莛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附表【附表之編號順序與警方製作之原犯罪一覽表相同】編號6、8、11至12、14、21之被害人手機均係其所竊取等事實。(因被告未○○誤將附表之「編號」與偵一卷第67至69頁之「清單編號」混淆,被告未○○於偵訊時所坦承犯行之編號,係指偵一卷第67至69頁之「清單編號」,附此敘明)。2被告賴曉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自106年起至本案查獲為止之期間,總共向被告未○○收購過『販售手機清冊』所載之48支手機(含附表之24支),且有交付被告未○○現金及匯款,匯款部分有3次,都是用被告賴曉雯姐姐 賴曉慧 (無證據證明賴曉慧知情)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被告未○○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3告訴人申○○、亥○○、地○○、天○○、戊○○、乙○○、子○○、卯○○、巳○○及李怡莛等人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申○○、亥○○、地○○、天○○、戊○○、乙○○、子○○、卯○○、巳○○及李怡莛等人手機遭被告竊取之經過等事實。4被害人辛○○、壬○○、 羅泓瑞 、癸○○、 林豐成 、戌○○、酉○○、午○○、甲○○、丙○○、庚○○、丁○○、丑○○、己○○及 杜詣詳 等人於警詢之指述證明被害人辛○○、壬○○、羅泓瑞、癸○○、林豐成、戌○○、酉○○、午○○、甲○○、丙○○、庚○○、丁○○、丑○○、己○○及杜詣詳等人手機遭竊取之經過等事實。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等資料佐證被告未○○曾以類似手法竊取大批手機遭另案警方查獲之經過等事實。6本案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嫌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賴曉雯之『販售手機清冊』、被告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佐證被告將本案竊得之手機變賣給被告賴曉雯經營之「大林通訊行」,其中幾筆係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取贓款。嗣本案承辦員警於受理被害人申○○等人報案後,前往被告賴曉雯經營之「大林通訊行」訪查,亦當場查扣被告賴曉雯收贓自被告未○○、且尚未轉售他人之贓物手機6支之事實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附表編號1至5、7、9至10、15、17至
20、22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6、8、11至14、16、21以外的手機不是我偷的等語。惟查:
㈠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申○○於警詢指訴:當天有一名男子第二次來我家打麻將,他21時許到,打到22時許覺得環境很差要離開,但他還一直坐在我手機旁邊沒離開,他要我借手機給他看,他看完就把手機放回去充電,我還有看到手機,23時許我發現手機不見,他主動拿出自己的Iphone開啟尋找IphoneAPP要我輸入帳號密碼等語,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未○○。
㈡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亥○○於警詢指訴:我不記得109年1月8日 曾勝鵬 有在場一起打麻將,當天我是跟被告未○○一起到該址的,到該址沒10分鐘我就發現我的手機不見,屋主有看到被告未○○離開一下下又回來,他用自己的Iphone開啟尋找IphoneAPP,我有輸入帳號密碼等語,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未○○。
㈢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地○○於警詢指訴:當下一名和我同桌打麻將的男生,手機不見時說要幫我定位,要我輸入手機帳號密碼等語,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未○○。
㈣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羅浤瑞於警詢指訴:我睡著時,一名男子在其中一間房間跟我朋友打麻將,我發現我手機不見,他用自己的Iphone開啟尋找IphoneAPP,我有輸入帳號密碼等語,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未○○。
㈤附表編號20之告訴人李怡莛於警詢指訴:我打麻將途中離開房間,手機放在座位上,直到19時許要離開時才發現手機被偷,一名男子說要用尋找IphoneAPP幫我定位手機,他說自己有前科,要報警前要先離開等語,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未○○。
㈥被告未○○以使用協尋APP為由,要求上開告訴人輸入手機密碼之舉,與其於警詢之自承:其謊稱是警員,要求告訴人天○○提供手機密碼,此舉主要是要騙到手機鎖密碼,好做為將手機還原之用等語(見偵一卷第95、97頁等)相互勾稽,足知被告未○○係為日後將手機進行刷機還原成空機,以提高變賣價格,始每每要求上開告訴人輸入手機密碼,另參以同案被告 曾鵬勝 於偵訊時供稱:我不可能去偷手機,我跟被告未○○只是單純買賣手機,我沒有跟被告未○○一起打麻將過等語,且附表編號2、4、6至9、11至19、21至22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未○○於警詢自承在卷,且均能詳細說明每一次具體竊盜之時間、地點、手法與經過,均已足認被告上開否認之部分,顯不足採。
三、訊據被告賴曉雯矢口否認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被告未○○收購之大批手機是贓物等語。惟查:
㈠被告賴曉雯先後共向被告未○○收購過高達『販售手機清冊』所載之48支手機,而被告未○○並非從事二手機相關買賣業者,卻能屢屢持來路不明之二手手機前往變賣,且其中有多支係鎖機狀態,被告賴曉雯身為專業二手機收購者,焉可推諉伊不能預見係贓物?
㈡被告賴曉雯向被告未○○收購高達48支手機,除其中3筆交易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銷贓金額,其餘都是以現金交易,而該3筆以匯款支付之交易,竟不用自己帳戶,而係用其不知情胞姊賴曉慧之帳戶匯款給被告未○○,上開支付銷贓金額之舉,顯係為了規避追查。
㈢被告賴曉雯自106年起即開始向被告未○○收購二手機,有卷附「販售手機清冊」為證,被告未○○另供稱:賴曉雯一開始有開發票、讓渡書及契約書給我,後來因為已跟我認識,就沒有再開了等語,被告賴曉雯僅因「已認識未○○」,而不再繼續開立正常交易下均需開立之發票、讓渡書及契約書?此部分亦足證被告賴曉雯主觀上已有懷疑被告未○○屢次持往出售之二手機係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一再收贓,則被告未○○所供「伊沒有告訴被告賴曉雯手機是偷來的」(銷贓者當然不會告知收購者)一節縱然屬實,亦難脫免被告賴曉雯有故買贓物未必故意之主觀犯意(類似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
㈣警方於警詢時為究明被告賴曉雯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要求其提供與被告未○○歷次交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供研判,被告賴曉雯竟以伊認為相關交易對話內容,對於警方之調查並無實益為由,而拒絕提供。被告賴曉雯倘果真不知道該48支手機係贓物,且相關買賣過程與對話均屬正常交易,並無任何銷贓、收贓之曖昧對話,衡情應係主動積極提供相關交易對話內容以自清,焉會以上開荒誕理由拒絕提供警方釐清之理?
㈤綜上研判,被告賴曉雯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至少具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已堪認定。
四、所犯法條
㈠被告未○○部分: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是被告未○○於附表編號11犯行所竊得之手機,固係由告訴人林豐成借予兒子林○廷(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然亦應認被告未○○已破壞被害人林○廷對該手機之持有權,而與附表編號12、15、17至18犯行,均屬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未○○就附表編號1至10、13至14、16、19至2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11至
12、15、17至18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竊盜罪嫌(被告未○○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為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有罪確定,此等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⑵被告未○○本案所為共22次竊盜犯行(附表編號3、4之被害人雖均為亥○○,但該2次竊盜行為相隔10日,應認為係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所犯附表編號11至12、15、17至18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賴曉雯部分:
⑴核被告賴曉雯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又被告賴曉雯附表編號1至25共25次故買贓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⑵另查,被告賴曉雯涉嫌就被害人寅○○遭竊手機收贓部分,同一事實雖經本署109年度偵字2142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經調閱上開前案全卷資料,該案件因只有被害人寅○○之報案筆錄及其手機失竊相關證據,並無本案附表其餘24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筆錄及手機失竊證據,亦無本案當場自被告賴曉雯之通信行扣得手機贓物之證據,致該案檢察官無從僅憑被告賴曉雯購得單一被害人寅○○之失竊手機認定被告賴曉雯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案被告未○○竊取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之手機,全部均是持向被告賴曉雯變賣銷贓,已證明如前,並有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之報案筆錄,是被告賴曉雯就被害人寅○○遭竊手機收贓部分,即有新事實、新證據,而得以一併由本案追加起訴,併敘明之。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未○○部分:就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所得合計28萬42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賴曉雯部分:因附表編號5、14、18、21至22、25所示之6支手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如附表所示未發還之已轉賣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27萬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蔣志祥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表:
附表:
編號被害人清單編號註1竊盜時間竊盜地點銷贓時間未○○之銷贓金額(註2)遭竊盜之手機型號已否發還賴曉雯之轉賣金額(註2)1申○○17108年12月29日23時許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08年12月30日18,500元iPhone11否20,000元2辛○○18109年1月9日17時30分許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東海大學籃球場)109年1月13日16,800元iPhone11否20,100元3亥○○20109年1月18日19時55分許臺中市○○區○○0路000巷0號5樓109年1月19日31,800元iPhone11promax否34,000元4亥○○無109年1月27日4時許同上不詳不詳iPhone11否7000元5地○○22109年1月28日15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109年1月28日17,000元iPhone11XSmax是無6天○○24109年2月3日21時20分許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東海大學操場)109年2月4日5,000元iPhone8否15,900元7戊○○26109年2月5日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業國中籃球場)109年2月6日11,500元iPhoneXR否13,000元8乙○○27109年2月6日17時30分許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109年2月6日11,500元iPhoneXR否17,900元9壬○○28109年2月8日17時30分許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109年2月8日15,000元iPhoneXS否22,500元10羅浤瑞29109年2月10日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09年2月10日17,000元iPhone11XSmax否5,000元11林○成(借予兒子林○廷使用)33109年2月17日17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文高中籃球場)109年2月17日17,500元iPhone11否6,500元12董○原(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34109年2月18日18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文高中籃球場)109年2月19日4,600元iPhone7Plus否15,000元13子○○35109年2月19日22時許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育德路口(中正公園滑板場旁)109年2月21日10,000元iPhoneX否18,500元14酉○○36109年2月20日17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倫國中司令台)109年2月21日2,000元iPhone6Plus是無15陳○翰(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37109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倫國中籃球場)109年2月22日10,500元iPhoneXR否13,000元16卯○○38109年2月23日3時許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109年2月23日4,600元iPhone7Plus否6,500元17白○天(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40109年3月3日18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省三國小籃球場)109年3月3日15,800元iPhone11否19,000元18張○媛(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41109年3月7日20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省三國小籃球場)109年3月8日1,1000元iPhoneXR是無19丙○○43109年3月9日18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大附農籃球場)109年3月10日3,500元iPhone8Plus否2,500元20李怡莛46109年3月14日18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1樓109年3月18日15,000元iPhone11XSmax否19,000元21庚○○47109年3月28日20時20分許臺中市○○區○○○0路000號(文小65籃球場)109年3月30日7,000元iPhone8Plus是無22丁○○49109年4月1日17時許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石牌公園籃球場)109年4月2日8,000元iPhoneX是無23丑○○(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30109年2月11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業國中後籃球場)109年2月12日4,000元iPhoneXs否4,000元24己○○(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32109年2月16日16時10分許至16時50分 許間 之某時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109年2月16日10,600元iPhoneXR否20,000元25杜詣詳42109年3月8日16時許至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109年3月9日17,000元iPhone11是無不法所得合計:284,200元合計:270,900元(註1:「清單編號」即賴曉雯之「販售手機清冊編號」)(註2:未○○之銷贓金額、賴曉雯之轉賣金額,均取自賴曉雯登錄之「販售手機清冊編號」,賴曉雯是否有未○○所述故意登載不實金額之情形,因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故上開金額仍以賴曉雯登錄之「販售手機清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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