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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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祥指定辯護人羅偉恆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嘉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壞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後,於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壞哥至被害人 曾進財 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由壞哥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趁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竊取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金項鍊3條、金戒指5個、觀音神像金飾2片等物,得手後再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葉嘉祥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同謀共同正犯中僅參與同謀之單純同謀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於何時在何處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犯之重要證據,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曾進財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庭陳遭竊金飾空盒及保單照片、RAM-1109號租賃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壞哥」至被害人住處附近路口等情,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那陣子心情不好,會租車到處走走、晃晃,我於111年6月27日日傍晚駕車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附近,壞哥攔我的車要搭便車,我就載他,後來他就問我隔天有沒有空,他要去找朋友,可以算包車的錢給我,我想說賺個錢也好,就於隔天早上7點去竹東那邊載壞哥,當天他請我載他去通霄找朋友,我依照他指的路線開車到被害人住處附近路口,我在路邊等他,他就走去巷子內,等了大約20分鐘,他再上車,後來還有再載他去5、6個地點,也都停留約20分鐘,最後再載他回竹東,我不知道他下車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壞哥至被害人住處等情,及壞哥從上開車輛下車後,即前往被害人住處,竊取屋內房間抽屜內之現金4萬元及金項鍊3條、金戒指5個、觀音神像金飾2片等情,據被告供陳在案,並經證人曾進財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67頁)、被害人住處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97頁)、遭竊金飾空盒及保單照片(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駕駛之租賃車輛,確有
於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並停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且一名男子從該車下車(見偵卷第37頁上方照片),再徒步前往被害人住處(見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並進入屋內(見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嗣該名男子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離開被害人住處(見偵卷第33頁),再搭乘被告之租賃車輛離開(見偵卷第37頁下方照片)。然細觀全卷事證,除被告確有以租賃車輛搭載上開進入被害人住處之男子外,並無其他稽證可資說明被告與該名男子間有異常互動,實難僅憑被告曾搭載該名男子,即論其與該名男子間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被告所執前詞,雖其無法提出與壞哥聯繫之相關事證,然亦
無法排除其為賺取包車費用、臨時起意供人搭車之可能,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與進入被害人住處之男子間有共犯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就被告涉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未足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依照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