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680號原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SiTouManWai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高亦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申請成為原告會員而取得原告之會籍(會員編號:XZ00000000號;會籍期限108年6月20日迄110年6月29日),依約應按月給付會費新臺幣(下同)1,599元,惟被告嗣後積欠108年7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會費未繳,依系爭契約第3條⑴B之約定,會費改以2倍計算,總計積欠之會費為17,489元(計算式:3,198元×6個月-已繳會費1,599元=17,489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果,是原告乃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會員確認書、催款紀錄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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