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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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 林玉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禹介民 等4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始為消滅,方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149,135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雖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歷審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惟查,本件本案訴訟聲請人起訴請求之範圍,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且亦未提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資料,依前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以,聲請人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備妥相關證據資料後聲請,方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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