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505號聲請人 黃明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4年司催字第76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3個月」規定之期間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院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但此是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並非認為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本院104年司催字第76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24日,是至105年3月24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5年6月2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6年7月3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其聲請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按(本院卷第4頁),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玉寧┌───────────────────────────────────────┐│本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505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1│ 張和忠 │81年10月16日│82年10月16日│22,00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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