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餘安非他命夾鍊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五五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扣案殘餘安非他命夾鍊袋二個有安非他命殘留其上,此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而殘留毒品與殘渣袋既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二支及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確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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