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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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判處拘役30日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飲酒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機車,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56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164號居高雄市○○區○○路459巷1弄2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6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內飲用啤酒3瓶後,欲返回其住處,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409號前,因民眾 陳華逵 告知警方甲○○發生行車糾紛(未發生車禍),遭警方攔停臨檢,現場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經換算為0.94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且被告經員警觀察結果,已因操控能力欠佳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悉足徵被告駕車當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