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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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丙○○○之子,3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1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及家庭成員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因疑乙○、丙○○○拿走其木棍,遂大聲辱罵丙○○○以:幹你娘機歪等語,及見乙○返家,甲○○續承前犯意,以三字經大聲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丙○○○、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宏緯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1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處遇執行)、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幹你娘機歪、三字經等語辱罵被害人乙○、丙○○○,已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非僅止於騷擾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應單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再兼論同條第2款之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有未合。又被告上開之數舉動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係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對被害人乙○、丙○○○為精神不法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丙○○○為父母子女關係,不思與被害人和平相處並尊重被害人,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輕忽其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有所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所載時、地,持球棒砸毀住處內之電話、烘碗機各1只,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毀棄損壞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文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上述毀器損壞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