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永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永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穆永義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4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施以酒精濃渡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穆永義固對上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覺得機器壞掉,酒測值沒那麼高高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於102年4月7日17時4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74毫克等情,除據被告所坦認外,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情應堪認定。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74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徵諸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語無倫次之情形,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見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2年4月7日17時48分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065957D)業於101年9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該次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2年9月30日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4月2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5957D)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警所使用之測試器性能應屬正常,則堪認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74毫克應屬正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要難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本件未肇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係屬初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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