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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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忠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34、51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10月7日晚上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88號縣道與保福路口準備右轉保福路時,適有 康富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康富豪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及左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忠雄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另一機車騎士 鍾瑞基 目賭上情,立即上前追趕謝忠雄,然謝忠雄並未停車,經鍾瑞基將謝忠雄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康富豪,康富豪再轉告到場處理之員警,經警循線追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忠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富豪、證人即目擊者鍾瑞基於警偵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照片16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暨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之可能性擴大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惟其肇事時,僅係輕微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車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僅有輕微擦痕,雖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然亦僅受有雙膝及左肘擦傷之傷害,有事發後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之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本件雙方碰撞之情形並非嚴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屬非重、且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本件被告犯行尚非重大;另被告事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表明傷勢沒有很嚴重,願予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影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0頁),再被告年紀已近60歲,是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加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告訴人之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予以調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