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世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世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世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汪世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父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汪世豊自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25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汪世豊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另被告汪世豊所犯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汪世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自稱其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注單│3張│├──┼────────────┼────┤│2│估價單│1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93號被告汪世豊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世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及「阿順」之女兒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號「百香卡拉OK」店內,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該處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由不特定人簽選號碼,簽賭之方式分有「二星」、「三星」,簽注金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由汪世豊向賭客收取簽注金,並開立有簽選號碼、簽選注數、金額之估價單交予賭客作為憑證,再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如簽中可自「阿順」處贏得賭金,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阿順」所有。嗣於103年1月25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內含黃色簽注單1張)、簽注單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世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本件查獲時在場之賭客 林鍾玉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
(四)扣案之二聯複寫估價單1本(內含黃色簽注單1張)、簽注單2張。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順」父女,就上開3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25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順」父女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簽注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