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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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羅曉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某不詳處所,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曉玲固不否認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要應徵工作,對方要教我投資虛擬貨幣,所以我就交出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云云。經查:
⒈就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其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告訴人 林谷發 、 鄭清瑩 、 廖翠鸞 、 張晉銓 、 馮子龍 、 謝語如 、 林寶貴 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而去向不明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谷發、鄭清瑩、廖翠鸞、張晉銓、馮子龍、謝語如、林寶貴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3-52頁、第69-71頁、第73-76頁、第113-166頁、第169-173頁、第195-199頁、第201-202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47頁、第81-97頁、第123-125頁、第145-157頁、第205-106頁、第221-2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79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見偵卷第121頁)、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3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見偵卷第176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卷第208頁)、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19頁),以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0頁;本院金訴卷第19-21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在交付帳戶後,並無從事任何勞務,得以收取一周新臺幣2仟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3頁),然被告所為僅是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竟可輕易取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自得合理判斷本案工作實際內容有悖於常情,理應對上開業務內容有所懷疑。又被告繼而依「圓圓」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戶,並於應對銀行行員之詢問時,虛偽告以買房轉帳之用,甚且被告遭到銀行拒絕後,被告依指示應以強硬之態度至另外一家分行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2-93頁),並有對話紀錄略以:「櫃檯辦理的話幾分鐘就可以了,去辦的時候,行員如果有問您辦理約定是做什麼用的您就直接跟行員說購買房子,轉帳用反正就是說我自己要使用的就行了」(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戶頭是同一個的只是開通外幣功能合同只是行員問的時候跟行員說自己要用,給行員看的你網路銀行行員多問就態度強硬一些,說自己做外貿生意必須要用。」、「不要去昨天那個分行,換一個分行去 不然又不讓你約!」等語存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然倘若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並無違法疑慮,實無必要於銀行行員查證用途時以謊言搪塞,惟被告對上開不合常理之情節置之不理,即輕率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甚且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使其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帳戶內之餘額先行提領一空,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去給對方,而其因擔心存款遭到轉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則被告於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前先行提領一空,以避免自己之損失,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無餘額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再被告亦表示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不曾碰面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被告既與對方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其為所謂投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⒋就本案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本案帳戶轉入及轉出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健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獲利(見偵卷第29頁),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谷發
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林谷發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林谷發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0時19分
10萬元
2
鄭清瑩
112年3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鄭清瑩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鄭清瑩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14分
94萬元
3
廖翠鸞
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廖翠鸞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廖翠鸞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41分
36萬元
4
張晉銓
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張晉銓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張晉銓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3時10分
10萬元
5
馮子龍
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馮子龍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馮子龍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5時5分
83萬元
6
謝語如
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謝語如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謝語如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1時21分
39萬7,698元
7
林寶貴
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寶貴連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林寶貴即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2時50分
44萬5,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