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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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847、163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
88、3770、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許靜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罪)、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3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2、3罪),第2、3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並與第1罪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不知悔改,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態樣』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共計4罪)。嗣經警各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3『查獲情形』欄所示時、地查獲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3所示犯行,並於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當場扣得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0.24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2公克),而揭悉上情。」,係依憑被告許靜宜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為警查獲後之105年3月10日21時35分、105年4月18日23時25分許,分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
5年3月30日及105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1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除上開累犯所評價之犯行外,尚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海產店、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但有小孩要扶養等語,加以,被告前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4罪),各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99年度審訴字第47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8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
1年、1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觀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前開被告前因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論罪科刑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同類型犯行,益徵前開原審法院論罪科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已不足以矯正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基於相同類型犯罪之刑罰層昇概念,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件量刑自不應較諸前開原審法院之量刑為輕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許靜宜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
0.24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家中母親年邁,又有小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希望法院能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家中母親年邁,又有小女就讀國中一年
級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係屬實,僅係被告之家庭因素,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無涉,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㈢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判決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表:
┌──┬───────────┬───────────┬────────────┐│編號│犯罪態樣│查獲情形│主文│├──┼───────────┼───────────┼────────────┤│1│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105年3月10日20時40│許靜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中洲三路與安樂巷口時,│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年3月10日19時許,在高│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廁所│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計0.244公克,驗餘淨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脈血管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共計0.220公克),並於│(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同日21時35分許採其尿液│計零點貳肆肆公克,驗餘淨│││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重共計零點貳貳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均沒收銷燬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次。│左情。││├──┼───────────┼───────────┼────────────┤│2│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5年4月18日晚間,│許靜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日22時某分許,在上開│,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同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其││││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左情。│││││││├──┼───────────┤├────────────┤│3│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許靜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5年4月16日22時某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中││算壹日。│││洲三路540巷6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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