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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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配偶 許素娥 上訴人即被告 詹振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01號,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8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928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北方約39.3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狀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舉起左手示意即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張○福(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下稱B重機車)搭載其女甲○○(00年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同向行駛於後方,其本應注意遵守時速50公里之速限規定,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然逾越速限以約60公里之時速行駛,致乍見變換車道之A機車時避煞不及,撞及A機車車尾使兩車倒地滑行,張○福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右肘挫擦傷、右腰際挫擦傷及右髖部、膝、踝、足挫擦傷,甲○○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腹部挫傷、擦傷、右肘、左膝、左踝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福、甲○○之母謝○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4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點,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張○福騎乘
之B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張○福、甲○○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並未自事故路段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為早在
一、二十秒前,我已在事故路段黃色網格標線區域停等,我是無端遭張○福高速騎駛而來之B重機車碰撞,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我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騎乘A機車,與張○福所騎乘、時速約60公里之B重機車,於前揭時點發生猛力碰撞,張○福及所搭載之其女甲○○因而人車倒地,張○福為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右肘挫擦傷、右腰際挫擦傷及右髖部、膝、踝、足挫擦傷,甲○○為此受有頭部損傷、腹部挫傷、擦傷、右肘、左膝、左踝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且被告亦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092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5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0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4頁;原審交易卷第156至
157頁、第160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經證人張○福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頁、第19至23頁、第24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46至49頁、第61至67頁、第11頁、第42至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關於事故路段之說明:
依卷附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警一卷第61至64頁、原審交易卷第85至96頁、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47頁)可知:左營大路以雙黃線畫分雙向車道,其中北往南車道,又以車道線畫分內側(即快車道)、外側(即慢車道)車道各一,且與928巷之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設置有紅綠燈,該路口東南角設有一座中油加油站,該路口往北相當距離處設有公車站牌,公車站牌再往北之「對向」車道地面繪製有黃色網格標線,更往北之路段則不再是直線道路而是偏向西北而呈弧形狀(道路名稱應為「左楠路」)。換言之,若係依被告、張○福之行車動向,須先右轉彎方能進入左營大路北往南直線車道,且依序會先通過「對向」車道地面繪製有黃色網格標線之路段,再通過公車站牌設置區,且於通過公車站牌之後,還需直行相當距離才會抵達系爭路口,而通過該路口後,「對向」轉角處即為中油加油站,亦即就行駛在左營大路北往南車道之駕駛人,諸如被告、張○福而言,於完成右轉彎進入左營大路北往南直線車道後,會先發現左手邊之對向車道路面劃設有黃色網格標線,而中油加油站則位於對向車道較遠處之左前方位置,且在標線及加油站之間,道路兩側均設有公車站牌;又自右轉彎起至系爭路口,整段北往南車道之路面上,均未畫設任何黃色網格標線各情,自亦堪認定。被告迄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始行提出之勘驗現場聲請(本院卷第66頁反面),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關於事故地點之認定:
1.自左楠路右轉彎起至系爭路口,左營大路整段北往南車道之路面上,均未畫設任何黃色網格標線,僅在完成轉彎後不久,「對向」之南往北車道地面繪製有黃色網格標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一般而言,車輛本不該且無可能在「對向」車道內停等,甚且長達一、二十秒之久,被告既坦言其騎乘A機車之行進路徑為由左楠路右轉彎進入左營大路北往南車道,則被告首揭關於其早於遭碰撞一、二十秒前,已在事故路段黃色網格標線區域停等云云,本屬無稽,至為灼然。
2.證人 謝昂廷 於原審中證稱:我於事發時騎乘機車搭載女友 林佳靜 行經該地點,我們從左楠路右轉進左營大路時,重機騎士(指張○福)也在旁邊,但他過彎轉進左營大路之際加速從我身邊經過,我則一直維持時速二十幾公里行駛,轉進左營大路就看到前方距離約五、六台車處,有一個阿伯(指被告)騎著機車,一邊揮手、一邊慢慢地從約略為車道線(應係指內、外側車道之劃分線)的位置向左移動到雙黃線,重機騎士速度蠻快的,看到阿伯之後閃避不及,好像有要超過去,但急煞之後輪胎先翹起來一點,頓一下接觸地面之後,整個後輪朝天翻過去,被告之人車幾乎是原地倒下,但被告之後就自行站起來,我是在碰撞地點後方看到整個過程,並因為發現有小孩子(指甲○○,下同)飛出去,我就趕緊靠邊停車以便查看小孩子的狀況,我是把車停在公車站牌處,自我停車處至碰撞地點均無黃色網狀格標線,我停車後由林佳靜負責打電話報警,我則負責指揮車輛避免再發生碰撞等語綦詳(原審交易卷第65-69頁),且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後載乘客林佳靜於原審中證稱:事發當時我要去做生意,與謝昂廷一起路過該處,我們在此之前從左楠路沿著一個弧度(圓弧形右轉道)右轉進左營大路,我被載本來沒注意看前方,後來聽到重機車刮過地面的聲音,才轉頭過去,便看到小孩子呈拋物線狀飛出去,然後兩臺機車都倒在路邊,我趕快打電話報警。車禍發生地點是在中油加油站附近的路口等語(原審交易卷第70-71頁)相合致,且證人林佳靜即時持用手機門號報警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3日高市警勤字第10531247400號函及所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要110報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堪以認定(原審交易卷第33頁、第35頁、第44頁),足證謝昂廷恰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行經現場,而得目擊全情並按其斯時之親身經歷如實陳述無訛,被告徒以證人謝昂廷及本案承辦員警 謝瑞欽 ,均恰與B重機車張○福配偶同姓,卻俱指彼此互不相識,顯有蹊蹺一節(本院卷第57頁反面),空言質疑證人謝昂廷所述不實,無由採信。又證人謝昂廷在由北往南繼續前行之狀態中察覺「前方」A機車與B重機車之碰撞事故後,既得順勢儘快將所騎乘之車輛停靠在公車站牌附近,可見A機車與B重機車之確切碰撞點,乃位於公車站牌之南方,亦即公車站牌設置處與系爭路口間之路段,而非被告所辯位於公車站牌北方之黃色網格標線區域,已無疑義。
3.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46頁)顯示:A機車、B重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均位於左營大路北往南內側車道內,且分距停止線(之直線距離)達38.9、39.3公尺,而各該刮地痕分別向東南、西南方向延伸,並止於A機車、B重機車最終停倒位置乙節,暨刮地痕乃係機車堅硬部位摩擦地面所生者,於猛力碰撞型車禍事故,因機車車體往往不耐重擊隨即倒地,是故可推論刮地痕起點前方不遠處,即系爭路口北方約39.3公尺處之北往南內側車道,乃為車輛碰撞地點之常情。佐諸證人謝瑞欽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證稱:我與本案車禍事故之任一方及證人均不相識且無親誼,我是按到場時之現況如實繪製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我依斯時地面所留刮痕止於機車停倒處之狀況,研判事故車輛均未經移動,被告當場也向我表明他是由慢車道變換車道想到對面去,本案車輛之碰撞點應該就在我所繪製刮地痕起點前方一些些約1、2公尺以內,因為猛力碰撞後機車很快會倒地,不可能兩輛機車都繼續往前行進10多公尺才倒地,而距離刮地痕起點最接近的黃色網格標線區域,彼此相隔至少有10公尺以上之遙,且該片區域並無碎片、斷刮痕等疑為本案車禍事故碰撞點之任何跡證,況被告在事故現場時亦不曾提到他是在黃色網格標線區域停等遭受碰撞,故而我並未就該處一併於現場圖面進行繪製等語(本院卷第56至59頁),益徵本案車禍事故之碰撞地點,確係位於事故現場圖所標示刮地痕起點略微偏北1、2公尺以內之處,亦即左營大路北往南路段、公車站牌設置處與系爭路口間之內側車道,距系爭路口北方約39.3公尺處,而非遠在公車站牌設置處北方之黃色網格標線區域。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悖於事實之飾卸情詞,無足憑採。
㈤關於事故經過之認定:
1.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A機車行經事故路段之際,並非直行而係往雙黃線(即車道分向線)左偏,以致高速騎乘B重機車自後直行而來之張○福,驟然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一情,非僅業據證人謝昂廷於原審中明確證述如前。甚且被告於案發不滿1小時之103年11月8日14時10分許,在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向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謝瑞欽供稱:發生車禍時,我騎乘A機車沿左營大路機車道、北往南向,我要切到對面的加油站這邊,當時比較沒車,我就慢慢地切過來,我有打方向燈,還把一隻手伸很長,我有看到對方的車很遠的從後面來,我認為我本來就可以過,就這樣慢慢切過去,然後我就被撞了,我事後知道是後車牌被撞,不知是被對方的哪裡撞的等語。證人謝瑞欽訊明前情,因而於被告之訪談紀錄表上記載「我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北向南直行,往左側切(變換車道)欲至左營大路928巷旁加油站(對面),一部大型重機沿左營大路北向南在我後方,我重機後車尾被大型重機不明部位碰撞」,並逐字覆誦向被告確認無訛等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明確且經被告當場簽名確認(警一卷第51至52頁),暨經原審當庭勘驗製作談話紀錄表過程之錄音檔核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交易卷第155頁反面)在卷可佐,復經證人謝瑞欽於原審中到庭證述明確(原審交易卷第154至156頁)。又前揭勘驗結果另顯示:員警謝瑞欽與被告間就案發過程詢答流暢、語氣平和,被告就員警之開放式提問逐一供以前詞,並一再強調自己有看後視鏡、速度很慢,稱對方可能在跟女兒說話等語,可徵被告意識清楚,亦明悉訪談目的意在調查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顯然並無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之意識模糊、遭員警話術引誘陷害等節,是故被告於案發之初,乃在意識清晰、未受誘導之情況下,主動向承辦員警坦言其知悉後方有直行來車,仍未予禮讓,於以單手向外平伸等方式示警後,即自慢車道逕緩慢向左變換車道擬至對面,並在該慢速切換車道之過程中,遭受後方直行車撞擊倒地等節,且從未提到其係在事故路段繪製網狀線處遭受碰撞,及斯時其係處於停等狀態之情。末由勘驗結果所呈員警謝瑞欽與被告間就案發過程詢答流暢一節,另足認製作談話紀錄表過程之錄音檔並未遭受剪輯,被告復空言辯稱該錄音檔遭受剪輯,只擷取對其不利部分云云(本院卷第57頁),要屬無據,併予敘明。
2.另證人張○福亦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稱:我於事故發生時是騎乘B重機車直行,時速約60公里,我本來想要從左側超過被告騎乘之A機車,距離很接近時,被告突然左手伸出來作勢左轉,車子同時左切,我只記得右前方有一個黑影突然左切過來,我就趕快緊急煞車,之後就倒地了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1頁、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0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頁;原審交易卷第23至24頁)。
3.本院經核前揭供述內容,就被告騎乘A機車於右轉彎後原沿左營大路北往南慢車道直行,惟因欲前往對面即加油站側,是以在接近加油站之際(即系爭路口北方),乃以單手向外平伸等方式示警,並即逕緩慢向左變換車道,且在該慢速切換車道之過程中,遭受由張○福騎乘、自後疾駛直行而來之B重機車碰撞,兩車因此均人車倒地等情,互核相符,苟非事實如此,焉可能如此一致?況該等供述內容,核與本院前所認定之本案車禍事故確切碰撞地點,乃位於左營大路北往南路段之「內側車道」內乙情,復相吻合而無齟齬,益徵該等供述內容均屬實情,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A機車行經事故路段時,未禮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張○福騎乘B重機車自後超速直行而來時,乍見變換車道之A機車時避煞不及,乃撞及A機車車尾,致使雙方均人車倒地甚明。被告嗣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屢為反覆、矛盾之種種辯詞,俱為其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本院綜據卷內供述及種種客觀跡證後,已足以明確認定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自無需再就本案肇事經過進行鑑定,是被告請求本院指定學術機構鑑定本案肇事經過之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
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亦有明文。被告騎乘A機車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張○福騎乘B重機車而逾越道路速限以約60公里之時速行駛,均如前述,且依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條件,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7頁),可徵被告、張○福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自應謹慎注意內側車道是否有車輛向前行駛,詎其僅因自認為可以通過即貿然舉手變更行向,致左後方逾越速限直行於內側車道之張○福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張○福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具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同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福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9-40頁,偵一卷第19頁)。至公訴意旨雖認張○福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尚有未按規定超車之注意義務違反云云。惟查,張○福右轉彎後,沿左營大路內側車道加速直行,此際被告原直行於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嗣於張○福極接近被告時,被告始在張○福之右前方伸出左手示警並同時控制機車轉向,此節業如張○福證述如前;核與證人 謝昂廷證 稱其隨後轉進左營大路時,尚見被告約略自內外側車道交界處慢慢左移至雙黃線,張○福避煞不及等語相符,俱如前述,而堪信被告係於張○福右前方不遠處自外側車道侵入內側車道,雙方併行間隔之縮減既係因被告不合理之變換車道行為所致,自無從指摘直行於內側車道之張○福有何違規超車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節,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併此指明。
㈦張○福、甲○○因本案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
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俱如前述,則張○福、甲○○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張○福、甲○○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分別於事故現場、醫院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一卷第5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變更行向時本應謹慎注意週遭之交通狀況,竟於欲橫越車道之際,知悉後方有直行來車,仍逕舉起左手轉向變換車道,致使騎乘重機車逾速限行駛之張○福閃避不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張○福、甲○○因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及被告漫事指摘員警繪製偏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捏造不實之訪談紀錄表、剪輯製作訪談紀錄表過程之錄音檔,且證人謝昂廷虛偽證述誣陷等犯後態度,惟念張○福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係分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配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張○福之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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