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告 牛天華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被告 李嘉琳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夫妻關係,結褵迄今26年,育有一子一女。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發現被告在外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多次親密肢體接觸及對話互動,為此原告於同年10月下旬向被告質問,經其坦承在外有男人一情並向原告道歉,但不願告知該名男子之姓名及兩人交往過程,斯時原告雖感萬分痛心但仍決定與被告持續經營婚姻與家庭。然被告與陌生男子前於不詳之時間共同前往不詳之地點旅遊,且兩人拍照時均相互倚靠、五指交扣、勾手臂、摟腰、環抱及互相有親暱之對話等親密舉止情事,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並破壞兩造原有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至造成原告為此向精神科求診就醫,堪認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享有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惟原告考量兩造原有婚姻家庭感情緊密融洽,本身自認此生忠於婚姻及家庭,並時時心繫被告,原有計畫於退休後攜同其共同旅遊以渡過餘生,幾經思考後,願意相信被告不會再次重蹈覆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象徵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固據提出被告與第三人之合照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件。惟觀以該等照片,係因被告常年於中國工作,約於102、103年間因商務需求參與團體性活動,僅係穿著打扮一般之日常照片,地點亦僅為一般觀光景點,尚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再者,在中國工作之臺灣人本就相對少數,管理幹部不論是台籍或陸籍也是男性居多,被告離鄉背井、隻身在外工作本屬不易,且因擔任主管幹部,當然有可能接觸到同性或異性之客戶、同事,有時為洽談業務或與同事維持友善情誼,本毋須區分男女而刻意疏離,尤以被告本身個性較大而化之、不拘小節,在一般社交場合上與異性友人之交往模式亦不分性別而有親疏遠近之差別對待,有時入境隨俗,若有朋友間近身合照留念之情形,亦屬自然,但被告尚懂潔身自愛,從未與他人有任何逾越分際之行為。本件原告陳稱於105年8月間發現,但當時原告根本未問清楚事實經過即大發雷霆,更於同年9月間向女兒揚言要將被告殺了等語,先前被告為表清白,曾將手機內所有聯絡人電話讓原告拍照存查,也將通訊軟體微信讓原告查閱。豈料,原告於105年10月5日,仍因一言不合即對被告施以家暴,導致被告眼角、手臂多處受傷,並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自此之後原告便不時威脅被告,甚至找人跟蹤被告,因而兩造間再無交集與對話,故原告所稱被告向伊坦承、道歉云云,要屬其片面杜撰之詞。嗣於106年間,原告甚至將中國東莞市長安鎮家中門鎖換掉,至此兩造形同陌路,詎原告於107年間又利用兩造之合照騷擾被告之友人,致被告生活於恐懼中。準此,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屬情節重大,則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多次親密肢體接觸,為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元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兩造為夫妻,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一不明成年男子多次單獨合照等情,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其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參以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外與一不明成年男子有多次親密肢體接觸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合照照片5張為憑(見卷第27至35頁),而被告既知本身為已婚,與異性友人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惟觀諸上開照片,被告均係與同一成年男子單獨合照,且二人貼身倚靠、被告對該名男子摟腰挽手,該名男子亦有對被告摟腰、雙手環抱之親密舉動,由照片中被告與該名男子間舉止互動情事,可知二人間之交往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係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足認已達斲喪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至被告抗辯伊個性大而化之、不拘小節,未與他人有任何逾越分際之行為云云,本院衡酌我國雖大量引進西方文化,然就婚姻關係而言,國人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尚不得單以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當無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兩造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㈡、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成年友人有不當往來情事,為不法侵害原告為其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態樣,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元,並無過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見卷第57、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