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告 王貴香 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0九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請求金額中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對被告簽下任何借據,也無借貸事實,伊強烈懷疑被告於兩造間107年度司執字第90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執行名義之債權證明文件內有關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或變造,請求法院調查此事。伊從未擔任主債務人 蔡克忠 的連帶保證人,沒有簽過貸款或保證文件,先前有類似案例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涉嫌配合蔡克忠借款放貸,偽造伊本人簽發保證,最後經法院判決中國信託銀行敗訴。伊先前於民國86年至107年期間從未收到被告寄出的欠款通知及本件執行名義民事判決之相關法院文書及出庭傳單,伊是在107年8月17日要去農會辦理提款才知悉帳戶內的錢全部被執行扣押,後來就打電話向被告要求提供伊當初擔任保證之簽發資料,但被告承辦人員不願提供,還以諸多藉口推託拒絕,明顯可疑,故伊強烈懷疑如同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案例一般,是遭蔡克忠冒用簽發,被告應該提供當初行員與伊之對保影片及簽發文件。再者,本件執行名義民事判決法院審理時,伊戶籍就已經不在新店,伊也有試著向法院請調簽名的部分,但是法院說太久已經銷毀文件,所以調不到相關資料。退步言之,本件利息的部分也已經超過5年了,被告應該不得請求。此外,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帳戶內的錢不是伊本人所有,是親人死亡後保險公司核發之保險理賠金,要用來處理親人喪葬事宜,現在伊身無分文,如果錢被扣押走將導致喪葬費用無法支應,伊生活亦無以為繼,無法維持生活最基本開銷。承上,本件爰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為聲明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依據之執行名義內容,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合法。又原告主張伊從未擔任主債務人蔡克忠向被告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懷疑簽名遭他人冒用簽發云云,被告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原告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合法。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帳戶內的錢不是本人所有云云,但款項既然是在原告名下帳戶內,應屬其所有。另就本件執行債權數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14萬8741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就85年11月15日至97年8月15日間之利息債權部分同意拋棄不對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前向原告、訴外人蔡克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號(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原告、蔡克忠應連帶給付被告114萬8714元,並自8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後,經被告執系爭民事判決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該院於86年6月19日核發新院文執孔字三七七四字第385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其後被告曾執系爭債權憑證於97年7月17日、102年8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均無結果。嗣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7年8月8日就請求金額:114萬8714元,及自8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項,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中等情,有系爭民事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僅限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倘債權人持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僅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反之,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存在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既係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民事判決,要屬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以系爭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始得准許,合先敘明。
五、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本件被告前向臺北地院所聲請97年度民執卯字第64348號強制執行程序,業於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終結,然被告迨102年8月15日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利息之請求權既因發生時起算5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時,其先前已發生至97年8月15日間之利息款項即已逾消滅時效,而無從因中斷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0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乃於前開程序終結5年內即再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復已生中斷時效效力,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即仍得請求自102年8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97年8月16日起算之利息),就此除原告於本件已主張前開利息債權業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外,被告亦於107年12月10日當庭表示:同意拋棄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請求85年11月15日至97年8月15日之利息債權部分之旨,故原告就此部分利息主張於系爭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有所據。
六、原告雖尚主張伊從未同意擔任蔡克忠之連帶保證人,亦無與被告簽立借據、保證書等文件,相關簽名應係經他人偽造或變造云云,然前揭事由既均屬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者,顯非可作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故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未收到新竹地院出庭通知及判決書等文件,核乃屬爭執系爭民事判決是否業已確定或有無再審事由,惟依系爭民事判決顯示,原告於該案件審理期間乃因送達處所不明,遂應係依公示送達程序終結者,且被告執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新竹地院既同意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俾終結執行程序,足認系爭民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並已確定在案,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除未舉證證明外,倘仍就系爭民事判決之送達程序有所爭執,依法亦應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或向原判決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尚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論究。再原告主張其板橋區農會帳戶內遭扣押款項實屬其小姑投保意外險之理賠保險金,要作為該親屬喪葬費用使用,且因全部金錢被扣押,原告將無法維持生活最基本開銷云云,然除原告自承確為該保險契約受益人,已難認此部分款項非屬原告責任財產外,倘原告就此仍有爭執,同應由該保險金真正所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就該債權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同非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主張,故原告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中有關自85年11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部分,確於系爭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存有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就前開利息範圍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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