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1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 鎮弘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邵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8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改制前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相對人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89號事件,委任 程巧亞 律師、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吳怡鳳 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行政訴訟答辯㈠狀、行政答辯㈡狀、行政訴訟答辯㈢狀附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89號卷可稽。迨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89號)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蕭惠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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