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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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 謝瑞松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積欠幾家銀行帳款,後經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辦理債務整合,清償其他銀行債務,隨後原告無力清償整合債款,債權銀行透過法院執行原告薪資,每年約被扣15萬元,長達10餘年。原告任職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永豐餘投資控股公司,嗣與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改任職該公司)前告知原告稱銀行帳款已執行完畢,不再扣薪。是被告執以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03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應早已受清償完畢。臺東企銀結束營業後由當時荷蘭銀行接手,當年荷蘭銀行已向原告執行債權完畢,而重複將對原告債權轉讓予被告,並非完全不可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對原告新台幣(下同)825,479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不得訴請撤銷。原告前於94年4月28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代償其他債權人含萬泰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銀行、臺東企銀(本筆為借新還舊)之債務,茲因原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案經原債權人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予被告,並公告通知原告在案。又原告前於93年11月24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因原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案經原債權人寶華商銀於97年4月29日將債權讓與予被告,並公告通知原告在案。上開2筆債權轉讓予被告後,原告仍未履行繳款義務,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2570號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而確定。被告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另再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地字第91號執行在案。原告欠款眾多,自行揣測前遭扣薪執行之債務已包含本件債權且已全數清償完畢,顯屬誤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積欠幾家銀行帳款,後經由臺東企銀辦理債務整合,清償其他銀行債務。
㈡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以原告前於94年4月28日向台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之書證,及原告前於93年11月24日向寶華銀行申請循環動用信用貸款30萬元之書證,以被告尚有825,4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司促字第12570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未異議而確定。
㈢被告對原告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原告前遭扣薪執行之債務,是否包含本件債務?被告對原告
之825,479元借款債權是否早已受償完畢?
五、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系爭執行程序未停止,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2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訴外人大樹九曲堂郵局收取原告存款1,632,743元,及命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支付轉給649,317元,被告再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591,307元,剩餘款項58,010元則發還原告,故被告已足額受償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已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被告提出前述聲請支付命令之書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見10
7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下稱訴卷,第48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見訴卷第48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應早經荷蘭銀行執行完畢等語(見訴卷第10頁),並聲明調查後述證據。惟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5年12月起原告遭扣款之紀錄(見訴卷第24至29、34至35頁),有該公司107年10月19日中紙久管字第107122號函、107年10月31日中紙久管字第107130號函各1份可考,僅能證明有遭其他債權人扣款事實,未見有何分配台東企銀(或荷蘭銀行)、寶華銀行之情。且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受讓對原告之債權,有該公司108年1月14日108澳盛(台執)字第0019號函1紙可考(見訴卷第69頁)。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自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承受在臺分行資產、負債、營業,於106年12月9日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營業、負債,不包括對原告之債權,有該公司108年3月20日星銀台(108)字第108111號函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1份可考(見訴卷第78至81)。綜上足見並無證據可認原告之前遭扣薪執行清償之債權包括本件被告主張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之825,479元借款債權是否早已受償完畢,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825,479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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