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擇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第2149號、第2150號、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與 陳偉安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確定)共同租屋無力繳納租金等生活費用,竟謀議以俗稱「仙人跳」手法逼迫丙○○交付財物,遂與陳偉安、陳偉安之女友 洪紫瀅 (綽號「 糖寶 」)、 陳文龍廖順吉羅宇安 、少年蔡○宇(以上5人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哆兒」之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犯意聯絡,由洪紫瀅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晚間邀約丙○○見面,「哆兒」則陪同前往,嗣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紫瀅、「哆兒」於103年4月29日凌晨0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雅格汽車旅館」,投宿該旅館123號房之後,由「哆兒」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偉安並告知所在地點,陳偉安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夥同乙○○、陳文龍、廖順吉、羅宇安、少年蔡○宇,前往上址旅館房間敲門,由洪紫瀅開門讓陳偉安等人進入房間之後,陳偉安等人隨即以教訓丙○○帶洪紫瀅開房間之藉口,徒手毆打丙○○,且由乙○○強行將丙○○置在化妝台上之手機
1支取走,以防止丙○○未經渠等同意自行撥打電話對外聯絡。丙○○驟然遭受陳偉安等人之毆打,且憚於陳偉安方面人多勢眾,不敢呼救逃跑,陳偉安等人以此手法,共同剝奪丙○○之人身自由。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由乙○○駕駛丙○○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偉安、洪紫瀅、「哆兒」及 置於渠 等實力支配下之丙○○,蔡○宇等人則以其他方式隨行,共同將丙○○從上址旅館房間押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西班牙水花園社區」之中庭,並由乙○○、陳偉安持續向丙○○逼問要如何處理,丙○○迫於無奈,承諾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表示當下沒錢支付,陳偉安隨即毆打丙○○之臉部1拳,並由乙○○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蛋頭 」之男子到場,共同在上址社區中庭出言逼迫丙○○交付金錢,丙○○為求脫身,且因畏懼再遭受陳偉安等人之毆打,不得已持乙○○暫交還之手機,接續撥打向其父母及其兄 蘇正棠 籌款,且向陳偉安等人告知丙○○當時所使用、由洪紫瀅及另一名男性同夥在其自用小客車內找到提款卡1張之密碼,嗣蘇正棠匯款2萬元至該提款卡之帳戶,旋由陳偉安持該提款卡至附近某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筆2萬元,所得款項由陳偉安花用完畢,以此手法共同對丙○○恐嚇取財得逞。嗣陳偉安等人仍不肯罷休,由乙○○駕駛丙○○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偉安、洪紫瀅、「哆兒」及仍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之丙○○,於同日凌晨4時許將丙○○押回上址旅館房間,再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由陳偉安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該房間內向丙○○恫稱:丙○○應再分期支付餘款8萬元,於每月10日各匯付1萬5千元至「蛋頭」所提供設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否則就要把丙○○處理掉,或去押丙○○等語;並逼迫丙○○在該房間1樓之車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2紙,分交陳偉安、乙○○收執。同日清晨約6時許,陳偉安等人返還丙○○之手機,並均離開上址旅館,丙○○至此始回復其人身自由,已造成頭部外傷併左臉、鼻部及頭皮挫傷、閉鎖性鼻骨骨折、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丙○○報案處理,於103年5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陳偉安前往與丙○○約定之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和國中」前)甫向丙○○收取現金1萬1千元,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1萬1千元(已發還丙○○)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偉安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及旅館入住紀錄翻拍照片、手機「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兄蘇正棠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雅格汽車旅館103年4月28日晚上及翌日(29日)凌晨入住資料表影本、手機申登人資料及告訴人丙○○使用手機於103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之通聯紀錄、本院104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553
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第32至36頁、103年度核退字第1008號卷第29至31頁、第18至2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2至113頁),復有本票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否認其收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乙情,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乙○○要求我簽下本票,一張本票在乙○○那邊,另一張本票在陳偉安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反面、第25頁),核與證人陳偉安於警詢證稱:會簽二張是因為怕不見,所以一張放我身上,一張放乙○○身上(見偵一卷第
9頁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所簽發的二張本票,其中一張扣案,另外一張在乙○○那邊,乙○○當時有拿一張本票給我,他說假如我被抓,他那邊還有一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相符,堪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為被告所取得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㈡本案犯罪手法,係先由洪紫瀅約告訴人見面,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哆兒」之女子陪同前往,嗣於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紫瀅、「哆兒」投宿上址「雅格汽車旅館」123號房之後,乃由陳偉安夥同被告、陳文龍、廖順吉、羅宇安、少年蔡○宇,在該房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且由被告將告訴人置在化妝台上之手機1支強行取走,再由被告駕駛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偉安、洪紫瀅、「哆兒」及告訴人,共同將告訴人從上址旅館房間押至上址「西班牙水花園社區」之中庭,嗣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2萬元得逞後,再由被告駕駛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偉安、洪紫瀅、「哆兒」及告訴人,共同將告訴人押回上址旅館房間,嗣並由告訴人在該房間1樓之車庫簽發面額均為8萬元之本票
2紙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訛。考量當時被告方面人多勢眾,且告訴人事後就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鼻部及頭皮挫傷、閉鎖性鼻骨骨折、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傷勢非屬輕微,堪認被告等人下手毫不留情,兼以被告等人自始即計畫以俗稱「仙人跳」手法謀財,豈有於告訴人未就範之前,輕易任令告訴人自行離去之理?可見被告糾眾進入上址旅館房間內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已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難認有何行動自由之可言;嗣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押至上址社區中庭,再押回上址旅館房間,迄被告等人返還告訴人之手機並均離開上址旅館後,告訴人至此始回復其人身自由。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整個過程中我有想要離開,但因為我已經先被揍了一頓,加上他們人多,在我附近顧著,我怕再被他們打,所以不敢說要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反面),益徵告訴人係因驟然遭受被告等人之毆打,且憚於被告方面人多勢眾,始不敢呼救逃跑,其人身自由確已遭受被告等人剝奪無誤。又被告基於防止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撥打電話對外聯絡之目的(詳下述)而取走告訴人的手機之際,告訴人甫遭被告等人毆打,顯非告訴人所自願,僅係因畏怖而不敢制止;另告訴人簽發本票,亦非出於自願,乃是逼不得已,蓋認定當時倘若不簽則被告等人不肯善罷甘休,而有遭受脅迫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反面),所述合情合理,自應採信。據此,除被告表明認罪之恐嚇取財外,此部分被告等人所為,尚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至灼。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
罪嫌,惟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等人強取或使告訴人交付
之財物,不外乎下列三者:①將告訴人之皮包、提款卡、手機取走;②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將帳戶內之2萬元領出;③由洪紫瀅將告訴人之3千元、手機充電器、汽車上之零錢拿走。
⒉關於上揭①部分: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固記載「糖寶」(指洪
紫瀅)及一名男子至其車上搜出「皮包」云云(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另偵訊筆錄亦記載其「皮包」被拿走云云(見偵一卷第27頁反面),但就該「皮包」之樣式、特徵、有無經濟上之價值、其內有無放置任何財物等,均無隻言片語提及。嗣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當時並沒有帶皮包,車上被取出來的是提款卡、身分證及工作上之單據,後來這些東西都有還給我,是從「西班牙水花園社區」中庭返回「雅格汽車旅館」時,上開物品都已全部放回車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因此究竟有無該所謂「皮包」之存在?其是否屬刑法所保護之財產客體?已屬有疑。至於手機,告訴人原本是將其行動電話置在上址旅館房間之化妝台上,遭被告強行取走,嗣在上址社區中庭有暫時交還讓告訴人撥打向其父母及其兄蘇正棠籌款,最後於被告等人離開前,已將該手機返還予告訴人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意在防止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持以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而已,以遂行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其與上述從告訴人車上取出之提款卡、身分證及工作上之單據等,同樣未遭被告等人帶走,隨後均已返還予告訴人,難認被告等人對於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納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洵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⒊關於上揭②部分:本件告訴人起初係在上址「雅格汽車旅館
」房間內遭被告等人毆打,嗣被押至上址「西班牙水花園社區」之中庭,由被告、陳偉安持續向告訴人逼問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迫於無奈,承諾願意賠償10萬元,惟表示當下沒錢支付,陳偉安隨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1拳,並由被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頭」之男子到場,共同在上址社區中庭出言逼迫告訴人交付金錢,告訴人為求脫身,且因畏懼再遭受被告等人之毆打,不得已持被告暫交還之手機,接續撥打向其父母及其兄蘇正棠籌款,且向被告等人告知告訴人當時所使用、由洪紫瀅及另一名男性同夥在其自用小客車內找到提款卡1張之密碼,嗣蘇正棠匯款2萬元至該提款卡之帳戶,旋由陳偉安持該提款卡至附近某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筆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故知告訴人被迫聯繫家人匯款、告知提款密碼以任令陳偉安提領款項之案發地點,係在上址「西班牙水花園社區」之中庭,而該處為開放性空間,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附近設有警衛室,並有人出入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反面)。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押至上址社區中庭後,僅由陳偉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1拳,此外別無其他肢體攻擊或接觸行為,充其量圍在一旁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出言相逼而已,值此情況,誠難認已達刑法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據此,應認告訴人當時被迫同意賠償之後,聯絡其兄匯款,任令陳偉安持提款卡領取,應非完全沒有意思斟酌之餘地;惟其當時因被告等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顯然已懷有恐懼之心,畏怖遭受被告等人進一步毆打並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以上述方法為
2萬元之交付,故被告等人以上述手法取得該筆2萬元,應係成立恐嚇取財。
⒋關於上揭③部分:告訴人係從上址社區中庭被押回上址旅館
房間之後,嗣在該旅館房間1樓車庫簽發本票,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均在車旁,陳偉安在車庫外,2樓房間內僅有洪紫瀅及「哆兒」之際,告訴人原本置於房間內化妝台上之現金3千元及手機充電器遭洪紫瀅拿走,且告訴人是事後才發現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可知,洪紫瀅縱有拿走上開物品,亦應是趁告訴人之不知或不備,且不能排除是洪紫瀅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無證據堪認與被告有何關連。至於所謂汽車上之零錢,遍閱卷證均查無其明確金額,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告訴人,亦僅能泛稱「幾百元而已」,且謂不清楚是何人拿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又依告訴人所述,當時伊的車子裡有被洪紫瀅及一名不詳男子取出提款卡、身分證及工作上之單據,連同先前在旅館房間內遭被告取走之手機,均被放在上址社區中庭的桌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獨缺車上現金零錢,而當時去其車上取物者,既非被告,且無證據堪認被告知情或有所指示,亦不能排除是洪紫瀅及另一名同夥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斷被告亦應同負其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被告等人所為尚不至構成強盜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加重強盜罪,並認妨害自由及恐嚇罪應為強盜罪所吸收,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偉安、洪紫瀅、陳文龍、廖順吉、羅宇安、蔡○宇、「哆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剝奪其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為各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數次向告訴人恐嚇交付金錢;另先強行取走其手機,嗣強迫簽發本票,歷次所為恐嚇取財、強制之關連性均甚為密切,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個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被告等人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制,達其恐嚇取財之最終目的,其犯罪手法、行為期間均有所重疊,彼此間甚為密切,此部分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參與之共犯中有「未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所謂「成年」係以18歲區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6頁),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蔡○宇於行為時尚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應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與少年蔡○宇共同實施上揭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皮包、3千元、手機充電器、汽車上零錢部分,難認被告亦應同負其責,已見前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強盜、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認素行端正,且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奮發進取,僅因缺錢繳納房租及生活費用,竟謀議以俗稱「仙人跳」手法逼人交付財物,而夥同多名友人共同實施犯罪,對於告訴人造成身體傷害、恐懼煎熬及財物損失,實屬不該,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惟念及其年紀尚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為被告實際分得,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恐嚇取財所得
2萬元部分,被告有無從中分得款項,陳偉安對此節歷次供述不一、前後矛盾,惟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陳偉安曾要交付其中3千元給伊,惟遭伊拒絕等語,此核與證人陳偉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3千元給乙○○,可是他沒有收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復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現金,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以符公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金額(新臺幣)│備註│├──┼────┼───┼───────┼────────┤│一│556256│丙○○│8萬元│見103年度偵字第││││││15537號卷第37頁│├──┼────┼───┼───────┼────────┤│二│不詳│同上│同上│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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