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0、28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第564號、第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就科刑部分: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原審以每罪均係累犯,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被告前於104年7月10日犯同罪,非累犯,業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參酌被告係累犯、復有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前科,暨其之前觸犯同一罪名之刑度,具體求刑建請本案被告每罪不宜低於有期徒刑6月,詎原審疏未注意上情,竟僅判處被告每罪有期徒刑5月,置被告係累犯、之前獲判之刑度及經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於不顧,仍執意判處被告每罪有期徒刑5月,顯有量刑輕重失衡之虞。
(二)就定應執行部分:上開4罪合計有期徒刑為20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無異免除第4罪之全部刑責,再將第3罪之有期徒刑減少3月(按:實應為2月,此部分上訴意旨有誤),參酌同院105年度聲字第464號之定應執行裁定,係將同一被告觸犯同一罪名,合計4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同院該裁定1件附卷可憑,兩相比較,原審判決同係4罪之同一罪名,且本案被告復係累犯,詎其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年1月,明顯輕於非累犯,本案判決及上開裁定,復均係由同一法官所為,其取決之標準及所依據之理由究竟為何?著實令人費解!亦恐讓人無所適從!亦無從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三)原審於本案所宣告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顯有探求之餘地。除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不無有鼓勵犯罪之嫌(即犯的越多,判的越輕)。況於一般社會百姓之法律觀感及認知,甚或造成被告誤認之虞,況又如何能達到「刑期無刑、以儆效尤」之法效呢?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事證明確,且均符合累犯應予加重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就檢察官具體求處各罪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請求,說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均在104年以後,是其施用毒品時間非久等情,認科處上開之刑,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等語。是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指原審之量刑,低於被告所為前案之刑度,惟「前案之刑度」非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其固可視為被告之品行,但究屬多數量刑標準之一,仍須參酌其他事由妥適量刑,非可認為後案必定要依「前案之刑度」作為基準而往上量刑。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係自106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4日間,時間緊接,且該4次施用毒品犯行,於查獲經檢察官訊問後均諭知請回,並無諭知交保,是被告並無因此即時承受適當之偵查程序壓力,且被告為施用毒品成癮者,在未接受必要之外界控管情形下,因而一再施用毒品,其違法情形雖有不當,若過於著重一罪一罰,尚屬過苛,故若依「前案之刑度」作為量刑之基準而往上量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對於其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原審綜合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係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之毒品重量非多、各次間隔時間非久之罪責程度,及考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明顯不當,對於原審之職權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至於上訴意旨提及之另案定應執行刑裁定部分,然個案應審酌之情節均有不同,本即不能引以類比適用,仍應著重在個案之審酌情節,而本案之原審定應執行之裁量,符合前述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之意旨,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及對於原審適用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