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智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智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㈢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違反刑罰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定,謹守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㈣再按新法以來各法院判決參照,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所犯5
次販賣行為分別判刑15年(5次15年計75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為其總刑期的4分之1多。如下之案件亦同:①台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犯恐嚇及詐欺等罪共116件,合計總刑期為20年7月,後定執行刑3年4月為原刑的一成多。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207次詐欺行為,合計刑期30年7月,但定應執行之刑度為4年,為原刑之7分之一強。③基隆地方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8月,符合減刑減為4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刑共計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僅8年。5.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條,1至14條判處2月(計2年4月),15至19條判處3月(計1年3月),共計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
㈤綜上所陳,抗告人特呈抗告書,懇求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
之心,給予抗告人公平的裁定。並給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重新從輕的裁決,以挽救抗告人破碎之家庭,更可避免衍生抗告人及家人因為抗告人的行為而心感恥辱,抗告人今後將永不再犯,以昭法信,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數罪中雖有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07年1月9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苗栗地檢署定刑聲請切結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其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核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無明顯違誤之處,酌定之刑尚稱妥適,難謂有何輕重失衡之處。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惟觀諸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5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原裁定附表編號3、4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僅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附表編號2、5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僅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度,均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審酌科刑事由後從輕量刑;況原裁定法院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亦已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總後,再予以寬典而減去有期徒刑9月,原裁定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長;所犯之犯罪類型除了販賣第一級毒品外,多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等犯罪特質),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為適度之評價,核符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另抗告意旨援引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請求再減輕其刑度,然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案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之餘地,本院審酌抗告意旨所援引之各案例,均係法院基於職權依個案之裁量結果,與原審法院之裁量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