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2號
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佳瑩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闕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7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於104年12月11日起,非法聘僱經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UPRIYANTIBTKOSIMDAIN(女,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S君)於新北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房」(以下稱臺北醫院)從事照顧原告婆婆 黃湘喻 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以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12月16日晚上八時許派員至上開病房內當場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349364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以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104年12月7日原告之婆婆因尿道炎住院,原定打5天抗生素即可出院,104年12月11日下午醫生通知尿液中發現另一種菌需再打三天抗生素,事發緊急,公司出國行程已無法再異動,必須在104年12月12日凌晨抵達機場。原告撥打醫院病房需知上"政府立案""開立收據"的「愛心看護中心」之名片,向該中心的陳先生說明想面試一名看護,約定104年12月11日21:00面試,但等到21:30看護中心仍未帶看護面試,前往機場的時間緊迫,所幸只是尿道發炎婆婆意識清醒並可自理,與婆婆達成共識不需雇請看護後,即回家打包行李趕至機場。
(二)104年12月16日回台北的路程上接到移民署專員的電話,通知查獲一名逃逸多年的外勞,原告前往說明當日如下:
(1)原告詢專員:「何謂雇請定義?我根本沒有機會與看護人員面試,也未同意雇請容留此人。」專員答:「有打電話即為雇請,如果妳不配合,我就要讓妳婆婆從醫院來做筆錄,妳應該不會想要這麼麻煩吧?」並把當日的陪同家屬隔離在外,原告心生恐懼不知是什麼大罪?是否會被關?也擔心婆婆剛出院即到移民署報到會影響病情,直到原告照著專員陳述簽名捺印才願意告知不會被關,乖乖配合會請求罰款輕判。
(2)期間原告回答:「已出國不知看護人員何時到達?」專員即翻閱外勞的筆錄告知原告到達時間並記錄。專員問:「薪水如何計算?」原告回答:「我沒有要雇請。」專員即變更詢問:「如果你有雇請薪水如何計算?是否由你給付?」並紀錄下:「由我給付。」。
(3)爾後呈至勞動部,勞動部專員則簡以筆錄內容駁回原告,其間原告以電話、訴願書向勞動部專員陳情,專員回答:「上頭有很多長官要看,筆錄是被設計請找移民署專員,如果不承認是妳雇請則改罰先生和婆婆,妳也未嘗得利。」中華民國的法律是以無罪推定原則,而二大機關只想要便宜行事草草結案,採有罪推定先認定原告就是行為人。
(三)原告已出國無故意或過失,也沒有同意雇請該名看護的事實非行為人:
(1)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稱:「聘雇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以行為人明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為限,始符合該要件,否則若因不知其係外勞,而予誤用,或發現其係外勞,即不予雇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
(2)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稱「故意」系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
(3)原告經由醫院病房需知盒上的名片「合法立案、可開立收據」撥打電話要求面試不等於同意雇用,而其間仲介及看護未能到達面試,爾後原告已離開醫院並出國,無法提供勞務條件,亦不知看護是逃逸外勞甚至無同意聘雇事實發生。原告沒有「聘雇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過失,更無故意過失。
(四)被告未就反事項積極查證,也未就原告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1)勞工局獲通報、訴願陳情後,應本於職責積極調查此外國人應徵時是否提供證件供雇主查證且雇主是否同意雇請,卻僅憑警訊筆錄即認定外國人是原告所雇請。被告之裁處違反「法定處罰原則」。
(2)勞工局僅由筆錄看護片面之詞陳述薪資、工作內容與原告一致即判定原告過失,實屬不合理。看護的工作內容、薪資均為醫院病房需知盒的名片印製上可得知,推定原告必於尚未面試的狀態下即同意雇請該名看護。採推論式裁決原告過失。
(3)被告採推論式辦案,種種內容採「臆測的」、「應知」貫穿全文,全全採用逃逸多年外勞片面之詞筆錄與事實不符,也未詳查舉證證明。原告非雇請看護的行為人。以上所述事實,必要時強烈請求與相關承辦人員、移民署專員、外勞一併出庭對質,以示清白。
(五)因為老人家的想法一定覺得如果有人來照顧,一定是晚輩請的,之前我們有說要不要找一個人來看護,仲介沒有帶人來面試,九點半以後,原告與先生跟婆婆討論,由醫院幫忙後即到機場報到,爾後看護到達,我們已無法決定,也無法審核。證人所講外勞到達的時候,原告並不在,是不是仲介派來任何人,原告都必須要接受,原告名片上無法確認他來的是本國人或外國人,無法當面面試的狀況下,原告如何故意或不小心僱請她。被告一直覺得原告沒有仔細審核名片,而且移民署以誘導式的訊問,告知原告打了電話就是僱請,市面上有很多名片,沒有地址,也沒有統一編號,甚至從名字上是不是正統的公司,是不是要等人到了原告才可以面試,路邊也有很多廣告,都是這樣的。
(六)證人員警講的不是實話,員警明明就有說你撥打了電話就是僱請,如果你要這樣,我就要讓你婆婆坐著輪椅或躺在病床上推來專勤隊這邊,應該不用這樣吧。原告認為這些話就是威脅,因為原告婆婆那天才剛出院,員警就要把她推來專勤隊,原告很怕她病情加重。
(七)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前揭規定,依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104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筆錄內容略:「S女是我所聘僱的,我是經由撥打中興醫院的病房須知夾上的名片(愛心看護中心)電話找到S女的。」;「我是104年12月11日在臺北醫院撥打前述愛心看護中心的名片上電話(0000000000)有1位陳先生說會指派1名看護工過來照顧我婆婆,陳先生請我將婆婆住院資料以簡訊方式傳給他,我跟他約晚上9點請看護過來,但我等到晚上9點半看護仍未到,我就先行離開,後來晚上約11點多S女始到臺北醫院照顧我婆婆。」;「一天新臺幣1千6百元,S女吃是自己處理,住宿就是在台北醫院病床號6B02-1旁邊。」;「薪資由我給付但是我還有5天薪水沒有給她。」...等語。原告已坦承聘僱S君之事實,並於筆錄中簽名捺印,實不容事後空言否認真實性。
(三)原告於訴狀中:貳、事實及理由(事實)陳稱「...約定104年12月11日21:00面試,但等到21:30看護中心仍未帶看護面試,前往機場的時間緊迫,所幸只是尿道發炎婆婆意識清醒並可自理,與婆婆達成共識不需雇請看護後,即回家打包行李趕至機場。」等一節,實與事實不符。查新北市專勤隊查獲當日(即104年12月16日)之「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中,當時由護理人員吳○玲陪同實施檢查,現場查獲本案S君從事照顧病人黃湘喻,並詢問 黃君 如何聘僱S君,渠稱不知悉係由媳婦劉佳瑩僱用,每日1仟多元代價聘僱,於104年12月14日開始聘僱(實為自11日起聘僱),紀錄表上由 吳君 及黃君簽名捺印。原告今稱與婆婆達成共識不需僱請看護,實屬卸責之詞。
(四)綜上論結,新北市專勤隊查獲S君從事照顧病房內之病人黃湘喻,其家屬即為非法雇主。原告撥打醫院內不知名片要求
1名看護,提供照顧婆婆之勞務工作,即論屬雇主身分。名片上無註明任何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室內電話等明確資訊,原告即應自行審慎評估,惟本府查名片上2支行動電話均登記為逃逸外勞名字,致無法續查非法媒介者。原告以出國理由否認聘僱及無法查驗S君身分一情,據S君調查筆錄表示:「我一個禮拜之前就已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照顧今天查獲地的阿媽黃湘喻一個禮拜了,那時候是阿媽的兒子給我薪水,一天新臺幣1仟4百元,後來阿媽出院我有3個禮拜是自己住在家裡,後來阿媽轉到臺北醫院,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阿媽媳婦打電話給我,請我晚上到臺北醫院6B02-1病房繼續照顧阿媽,當天晚上我就到查獲地工作,當時阿媽兒子有在場」,原告未見S君之說詞,顯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本府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依本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法定罰鍰額度內15萬元,洵無違法或不當。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外勞S君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外勞S君104年12月16日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原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104年12月19日之調查筆錄、愛心看護中心名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4年12月16日之之「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新北市專勤隊105年10月18日移署北新勤遠字第1058041169號函文、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為證,核供採認。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處分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S君,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適法?原告就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S君之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歸責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另同法第63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本件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晚上八時許,派員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臺北醫院6B02-1病房查獲已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從事照顧原告婆婆黃湘喻之工作,經查該查獲之外勞S君,係因連續曠職三日於西元2012年11月18日行方不明經通報後,於西元2012年11月27日遭撤銷聘僱許可,為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此有該S君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及該外勞S君104年12月16日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95頁),核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未經許可於104年12月11日起,非法聘僱經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於上開臺北醫院從事照顧原告婆婆黃湘喻工作之事,除有前揭經104年12月16日現場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外,然原告否認其有聘僱上開S君之事,並主張以:其撥打醫院病房需知上政府立案開立收據之「愛心看護中心」之名片,向該中心的陳先生說明想面試一名看護,約定104年12月11日21:00面試,但等到21:30看護中心仍未帶看護面試,前往機場的時間緊迫,所幸只是尿道發炎,婆婆意識清醒並可自理,與婆婆達成共識不需雇請看護後,即回家打包行李趕至機場,原告已出國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同意雇請該名看護云云為憑。然查:就原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4年12月19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0頁)及起訴時(見原告起訴狀第1頁)均已自承其撥打醫院病房需知上之「愛心看護中心」之名片,向該中心的陳先生說明想面試一名看護,約定104年12月11日21:
00面試之事,而就:
①依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12月16日晚上八時許,派員於新北
市○○區○○路○○○號之臺北醫院6B02-1病房查獲已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其查獲當時之「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中,乃明確記載「現場經詢受照顧者黃湘喻表示如何聘僱並不知悉,係由媳婦劉佳瑩(0000-XXX-000)僱用,以每日1千多元之代價聘僱,於104年12月14日開始聘僱。」,而查上開新北專勤隊當時執行查察時,已係由護理人員 吳雅玲 陪同實施檢查,現場上開查獲之情及所為之記載,並經由該陪同在場之護理人員吳君及原告婆婆黃湘喻簽署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該證人即護理人員吳雅玲到場證實該記載確實無誤,此亦有本院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則原告事後再稱因其前往機場的時間緊迫及婆婆只是尿道發炎意識清醒並可自理,與婆婆達成共識不需雇請看護之事,即容與事實不符。
②質之104年12月16日新北市專勤隊查獲該外國人S君所為之調
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S君乃陳述略以:「(問)本隊於104年12月16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號6B02-1病床查獲妳於上揭地址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作,是否屬實?(答)是的。(問)妳該項非法工作已從事多久?平時居住於何處?做何工作?(答)我於該址工作大概5天,我是上禮拜五今年12月11日開始於上址工作,我都住在醫院和病人同住,我都是做照顧阿媽工作。(問)上班時段為何?薪資如何計算?由何人給付妳薪資?雇主有無提供妳膳宿?(答)我都是24小時照顧阿媽,一天薪水1,600元,阿嬤的媳婦給我的。(問)妳是否知道僱用妳的老闆姓名及聯絡電話為何?(答)是我照顧阿嬤的媳婦,我都叫她小姐,電話0000XXX000。(問)妳所稱之小姐是否為本隊今日於現場查獲時阿嬤黃湘喻之媳婦劉佳瑩(按:調查筆錄誤植為『盈』)?(答)是的。」等情,除就該外勞S君於上開104年12月16日查獲所供於上禮拜五即今年12月11日開始於上址工作之時間、與原告撥打電話僱請看護之時間已相吻合,而其復能供述出該原告0000XXX000之行動電話,亦與查獲當時之「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明確記載「現場經詢受照顧者黃湘喻表示如何聘僱並不知悉,係由媳婦劉佳瑩(0000-XXX-000)僱用以每日1千多元之代價聘僱」之電話號碼相同等情外,再衡以該受僱者S君與原告並無怨隙,受僱代為照顧原告之婆婆,就外勞S君所陳受僱於該照顧阿嬤之媳婦即原告之事,應可採信。
③況衡諸原告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12月19日通知到場調查
之筆錄(見本院卷第90至第92頁),原告復已供陳以:「(問)本隊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104年12月16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的B棟6樓,6B02-1病床查獲S君於現場從事照顧國人黃湘喻之工作,S君是否為妳本人所僱用?(答)S君是我所聘僱的,經由撥打中興醫院病房須知夾上的的名片『愛心看護中心』電話找到S君。(問)妳於何時開始僱用S君從事何工作?(答)我是從104年12月11日聘僱S君從事照顧我婆婆黃湘喻的工作。(問)妳僱用S君的過程如何?(答)我是104年12月11日在臺北醫院打前述愛心看護中心的名片上電話,有1位陳先生說會指派1名看護工過來照顧我婆婆,陳先生將婆婆住院的資料以簡訊方式傳給她,我跟他約晚上9點請看護過來,但我等到晚上9點半看護人未到,我就先行離開,約晚上11點多S君始到臺北醫院照顧我婆婆。(問)S君工作時間為何?薪水如何計算?(答)24小時。1天1,600元。(問)S君的薪水由何人給付?(答)由我給付,但我還有5天薪水沒有給她。」等情,並不諱言其有坦承自104年12月11日起雇用S君之事實,已核與上開外勞S君所陳受僱之情相符,並與該S君其查獲當時之「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所記載該外勞係由受照顧黃湘喻所表示,係由媳婦劉佳瑩僱用之情相符。雖原告事後否認上開調查筆錄所供,主張以其上開筆錄所為供述遭誘導,並且由員警威脅如果不認,就要說其不配合云云,然此遂由本院依職權通知上開筆錄製作之員警吳致遠到庭查證,並提示本院卷第90頁到92頁,訊問原告劉佳瑩104年12月19日在你們專勤隊所作的調查筆錄,上面的詢問人是否其所製作及該筆錄是否確實由你所製作?經證人證稱為其所製作,並證以該筆錄內容確實真實無誤,其係依原告說什麼打什麼。並由本院就該筆錄中原告所講僱用S女的過程及S女工作時間、薪資如何計算、有無提供食宿,是否確實為原告所為的供述?此亦經證人證實為是原告的供述無誤。至於就原告主張其筆錄供述為遭誘導,並且威脅如果不認,就要說不配合之事,亦經證人否認,並證稱伊是依原告供述詳實記載,並無誘導原告供述,亦無威脅情事等情,凡此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人證言足憑,雖以該員警上開製作原告到場調查之筆錄,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製作時有無錄音乙節,然此經該新北市專勤隊查覆以其調查國人劉佳瑩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屬行政案件,法無明文規定錄音為製作行政調查筆錄之要件,故僅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據實製做書面記錄,並請 劉女 於受詢問完畢後親閱確認無訛,在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且於騎縫處奈印,以維調查筆錄之真實性,此並有新北市專勤隊105年10月18日移署北新勤遠字第1058041169號函文(本院卷第109頁),從而就該筆錄證據之證據力,法無明文排出,亦非違法取得,其經原告同意簽署奈印後,復經本院就該證據之形式及內容為調查辯論,自難否認其證據力及真實性,原告空言否認其於通知到場所為上開調查筆錄之合法及真實性,即乏採憑。
④綜上所認,本件外勞S君就原告為其雇主給付其薪資及工作
內容等陳述,與原告前述到場調查筆錄所陳一致,復有現場查獲該S君受僱為原告婆婆看護照顧服勞務之事實,則被告據此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非法聘僱S君從事照顧婆婆工作之違法事實,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所稱其無同意僱請該S君之事,顯與上開事證有違,難為採憑。
(四)至於原告雖再以其104年12月11日未能等到面試該外勞到場,即回家打包行李趕至機場,原告已出國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同意雇請該名看護云云為憑。然查:依該原告撥打醫院內不知名所稱愛心看護中心之名片(見本院卷第94頁),並無任何國內仲介公司行號,統一編號、地址、室內電話等明確資訊,亦無個人姓名及地址,僅有聯絡之行動電話,其為婆婆聘僱外勞照顧,本應審慎評估透過國內看護或合法聲請外勞照料為是,參以其經通知到場調查時亦自承僱用時並無查核外勞S君之證件資料,並就S君有無主動提供證件供其查閱時,雖表明因為沒機會見到S君等語(見原告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12月19日經通知到場之調查筆錄,於本院卷第90至第92頁),已可見其對上開所聘僱S君為非法外勞之事,忽視確實審核查驗外勞S君之證件,即先行僱用S君並容任為其在醫院照顧婆婆之工作,其再率以其隨即出國無從面見S君為詞,益見其疏失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之究,仍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告所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仍難採認。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本件外勞S君就原告為其雇主給付其薪資及工作內容等陳述,與原告前述經通知到場調查筆錄所陳一致,復有現場查獲外勞S君受僱為原告婆婆看護照顧服勞務之事實,原告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據此所認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非法聘僱S君從事照顧婆婆工作之違法事實,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按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之罰鍰1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原告起訴狀所原聲請傳訊勞工局承辦人員闕文富等人,經本院審核後,已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一一再加傳訊及論述,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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