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杜榮英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聲請閱覽本院已調取之本院家事法
庭106年度家繼訴字1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相關卷證及提出新準備
書狀載明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提出全體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資料)、訴之聲明
、事實及理由等,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新準備書狀繕本之份數到
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
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 黃貞綾 等人就其等被
繼承人 黃木星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地
段1254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1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當事人應以被繼承人黃木星
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而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上開規定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
(本院已調閱關於被繼承人黃木星分割遺產之相關卷證,原
告應自行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如逾期未補正者,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249條規定,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