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楊茂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10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433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茂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2日21時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巷○○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茂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
,及另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只等可資佐
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只,均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
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本次於上揭時、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為警查獲,雖曾於前一日同月1日19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違反同條款之規
定經警查獲,被移送人上開二行為,經移送機關分別移送本
院裁處(即本件及本院109年度中秩字第48號),核被移送
人前、後二次違反同條款之行為,係移送機關員警分別查獲
及通知到案調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無從論以一行為而應
分別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吸食強力膠而有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方法、行為、
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兼衡被移送
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