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8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郝慧娟
被   告  陳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8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6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
○○○巷,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
(1)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2)交通費用5萬元
合計3539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
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①修車費用30395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共3039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影本為證,經核為修繕所必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5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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