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8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883號
原   告  蔡幸枝
被   告  楊玉仙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88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件1-8之憑證共8項,詎屆期因拒
絕郵局回函拒收,交代新都心守衛室不認識我退回原函,
經屢次前往宜蘭市○○路○○號11樓新都心住居,及新北市
○○區○○○路○段○○○號18樓之5號社區住居催討還錢避
不見面,她特別交代兩社區警衛室說不認識我阿姨稱呼。
(二)她這種行為107年2月6日我同情她每天過著被人討債的日
子,我可憐她以我的國泰人壽保單質押借款給她,我信用
她的人格與善良的心,一時疏忽沒有寫借據或本票,借錢
歡笑面容親切對待我,每週從新北市永和區星期五晚上回
來宜蘭市新都心,隔天週末週日來我家阿姨東阿姨西問暖
虛寒並陪我宜蘭陽大看診骨科醫師並買骨科輔助器17000
元並陪我丈夫 林輝男 去台大黃醫生檢查大腸鏡。
(三)她父親 楊長庚 律師是宜蘭地區有名律師她學習很多法律智
識他去世約十年,母親楊太太於106年間去世,病危時交
代被告,認為我是最麻吉好友,今後如有困難時請我幫忙

(四)107年2月6日我同情她,可憐她發自長輩關心的感情,義
無反顧以我的保單向國泰人壽擔保貸款35萬,言明年息
6.5%,每月利息1335元有監視器及承辦人為證,同日轉進
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有監視器為證,每3個月要繳利息
4065元。
(五)108年7月11日去宜蘭國泰人壽查詢才知她利息至108年10
月5日止共20個月合計27100元都沒有繳清,當天立即LINE
通知她推託要賣新都心房屋於106年開價800萬元無人承買
,107年開價700萬元有人出價650萬元,查詢內政部附近
100公尺房屋登陸行情為600-650萬元,每次催討不給借據
或本票賴帳不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
給付收據、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及明細、LINE
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及原
告確曾向被告請求本件款項之事實,至兩造間究否存在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尚難據以肯認。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3221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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