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麗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萬年大樓某軍用品店前,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乙○○把玩拆解該槍枝後無法自行組裝,乃於98年10月底將拆解後之全部槍枝零件,攜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其友人甲○○住處,交與甲○○保管,並委託甲○○組裝該槍枝,甲○○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即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槍枝並為其保管、藏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住處內。嗣於98年12月6日20時許,甲○○之妻子 張美鈴 、妹妹 洪愷欣 於打掃上開住處客廳時發現上開槍枝而報警處理,嗣甲○○於翌日警方詢問時供出上開槍枝之來源係乙○○,警方再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本案後,依檢察官概括之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出具之下列鑑定書,屬刑事訴訴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規定。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上開槍枝1枝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該局99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0348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3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核被告甲○○未經許可為乙○○保管、寄藏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單純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有未洽,惟因「持有」與「寄藏」併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26號、95年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而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乃在採行嚴懲重罰之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並達到鼓勵自動報繳、提供線索,協助破案,裨益肅清槍械,遏止非法之目的。查被告甲○○於警方查獲其持有上開槍枝後,於98年12月7日警詢筆錄中即已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及槍枝來自乙○○(見偵卷第7、8頁),警方並依其自白循線查獲乙○○,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則被告 洪政育 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且本院據此對上開改造手槍之來源即被告乙○○論處罪責,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立法意旨,被告洪政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乙○○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現在小南門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其母罹有急性精神分裂症等疾病,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好奇購入上開槍枝,未另持有任何子彈,購入之動機單純,與一般持有槍枝者係為自衛炫耀或尋仇挑釁者迥異,其行為之危害性輕微,而其所犯上開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然情輕而罰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既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2人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及被告2人素行良好、持有上開槍枝之動機與目的單純、且數量僅有1支,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誠實面對司法,態度良好,均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乙○○現在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被告甲○○亦有正當工作,已如前述,其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因此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2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2人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2人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2人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應依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8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依序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2人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㈢、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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