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建光 被上訴人盛皇紙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煒元 訴訟代理人 陳靖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前後任職於訴外人盛田紙品有限公司(下稱盛田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查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情形,亦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對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於99年6月14日自行為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且於99年6月30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30日無故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9年4、5月份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3,365元。又上訴人遭辭退前之99年2至5月份,平均每月薪資約40,066元,上訴人在盛田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共工作3年11月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60,264元(400,66×4=160,264)。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629元(含薪資63,365元及資遣費16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另於本院補陳:
1.被上訴人雖未直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已於民國99年6月14日為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並於99年6月30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依上述客觀事實,已可推知被上訴人有無故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既逕自為上訴人辦理退保,又私下將辦公物品全數搬離,上訴人前於99年7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然被上訴人並未出席,亦未接聽電話,可知被上訴人本無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可能,然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至公司上班時,已發現公司業已人去樓空,又於事後查知被上訴人自行為上訴人辦理退保等事,可認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並應以被上訴人結束營業之日期即99年6月30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終止,原審認定勞動契約尚未終止,顯有誤會。
2.且上訴人為公司副理,屬高級幹部,直接對老闆負責,上班無需打卡。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 李麗卿 已於99年5月間離職,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之上班狀況,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彭昱翔 所述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即未至公司上班,亦非真實。至於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倘被上訴人逾期未清償積欠之薪資,將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惟尚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63,365元及自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關於資遣費之請求部分)。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264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係於99年5月底自行離職,此業經訴外人李麗卿、彭昱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1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上訴人係於99年3月起,即常未至公司上班,並於同年5月間搬走其電腦及私人物品,被上訴人請公司會計李麗卿連絡上訴人,上訴人皆未接電話,因而認上訴人有主動離職之意思,始將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故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不符合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要件,被上訴人依法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於95年6月16日至99年2月5日止之投保單位為盛田公司,自99年2月6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之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公司,投保薪資自96年7月1日至退保之日止,均為17,280元。
2.被上訴人公司已於99年6月30日解散。
(二)本件爭執要點:
1.被上訴人是否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可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而雇主及勞工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除需須確有前開法條所示之法定事由存在,並需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如缺乏其一,即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至於單純之沉默,則係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明示之方式,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雖主張自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為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並於99年6月30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等事實,即可推知上訴人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云云。惟查,終止勞動契約之目的在於改變既存之法律關係(即使僱傭關係消滅),是縱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在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應難以單純不作為(沉默)之方式為之,必有一定之外部表示行為存在。被上訴人雖有將上訴人退出勞保及公司解散登記之行為,惟勞工是否退出勞保及雇主公司是否解散,與勞雇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必然相當;況辦理退出勞保及公司解散登記之行為,均係由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為表示辦理退保及解散登記之意思,對上訴人而言,難認係在外部上可以認識之表示行為,於社會一般通念上,亦難認此種行為兼有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推認其有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動契約,是以,本件勞、雇雙方均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尚未終止,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6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乏依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黃美金 ,欲證明被告於99年6月間仍有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惟此待證事項,實與本件兩造所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已終止兩造間之契動契約」之事實無關,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訴外人李麗卿、彭昱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1號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係關於上訴人之工作出勤之情形,對本院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與否之認定並無影響。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65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何清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雅慧